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捌點叄壹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斜口分裝杓壹支及香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叄包(淨重肆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捌點叄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叄包(淨重肆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斜口分裝杓壹支及香煙壹支均沒收。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叄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撤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五巷十一號二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友人住處(起訴誤繕為景美街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金城路上址,收受友人轉贈之大麻一包予以持有。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景美街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三一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八.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十.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三0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二包、斜口分裝杓一支及香煙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王智雯於警詢時證述曾目睹被告在景美街上址施用海洛因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見偵卷第一0二頁),雖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採集尿液送驗,仍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固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十三頁),惟前開採尿送驗時間距被告供承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不超過三日,故前開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殘餘反應,並非被告另有新增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二包及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三0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九十九頁),而被告持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十.一公克),亦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二包、斜口分裝杓一支及香煙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及第八十一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主觀犯意在於施用為目的,與單純持有之犯意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一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施用毒品決心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四十.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三0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因難與內含海洛因析離應視為毒品,前開毒品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香煙一支,被告供陳尚未用斜口分裝杓裝入海洛因施用即為警查獲,且無任何毒品鑑驗報告可資認定含有海洛因成分,自應以被告供稱較為可採,故該支香煙與葡萄糖二包、斜口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二十六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尚與被告施用毒品或持有大麻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