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
乙○○自民國玖拾壹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經檢察官向甲○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繫屬甲○,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虞,且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甲○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甲○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前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搶奪之犯行雖均供承不諱,惟檢察官又以被告有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共十三次之行為,而移送甲○併辦,先姑不論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均明確的指出被告即為搶奪其等財物之行為人,且經甲○傳喚各該被害人詰問結果,亦至少有六名被害人在公判庭上明確指出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行為人(至於其餘在公判庭上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被害人,被告就該等被害人指稱之被害事實是否確有犯罪,則尚待甲○於本件判決時再為論述),則以被告先後搶奪他人財物時間之密接性、手段之相同性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虞,故甲○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其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虞之理由對其實施羈押,此項羈押理由於現今仍未消滅。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虞,如不將被告羈押,任令被告不受公權力對其身體作拘束,被告恐將再犯罪,而對社會治安續生危害,本件訴訟程序亦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甲○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