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顏正發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裁定),戒治期間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顏正發竟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某公廁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被告身上持有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經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