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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博文陳婷玉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R—三五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中和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十六號卡特賽車廠附近時,先將車輛停置路旁欲起步迴車改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外,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狀況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未注意後方有來往車輛,而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轉往西向南迴轉行駛,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前開營業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BCC—一三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丁○○,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乙○○因之受有左手、左手肘擦、挫傷及血腫之傷害,而丁○○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行至前述肇事地點迴轉時,見沿同路同向在後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前述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亦行駛該處,突然失控倒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車道上,然伊認為雙方車輛並未發生擦撞且係告訴人乙○○自己騎車跌倒,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騎乘前述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告訴人即其友丁○○,在右揭時、地見被告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突然由路旁起步迴轉改道,因煞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警局詢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中和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十六號卡特賽車廠附近時,先將車輛停置路旁以取得較大範圍之迴轉半徑,而後起步左轉往西向南方向迴轉行駛時,見其車後由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突然失控倒在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車道上等語不諱,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二紙、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七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偵查卷宗第七至十八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渠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宗第五至六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雖雨、但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狀況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均自承:當時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前揭肇事地點從路邊起步左轉迴轉,當其駛至安和路三段由中和往新店即由北向南方向車道時,見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突然失控跌倒等語,核與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期日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往方向行騎,行經該路段四十六號前時,突然有輛營業小客車先靠路邊暫停,突然接著便打方向燈由路邊起步迴轉,告訴人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然並未撞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等情相符,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毀損之車損情況,是由前揭雙方對肇事經過之陳述及車損情況,足徵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新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見同向在前由路邊起駛迴轉末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車輛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倒地,被告雖以前揭事發時,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為辯,但審酌肇事路段當時僅有被告迴轉之行車動態,而告訴人又係因閃避被告迴車才失控倒地,足徵被告迴轉前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即逕行迴轉,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於前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起步左轉往西向南迴轉到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失控倒在由南向北方向車道上等語,以及告訴人乙○○於前揭警局詢問陳稱:當時行經肇事地點處,突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先靠路邊停後旋即打方向燈由路邊起步迴轉,故而閃避不及失控滑倒,然並未撞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等語,復審酌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當庭在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其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參見偵字偵查卷宗第七頁)可知,被告車輛係由路邊違規起步向左迴轉已變換至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上,在其後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仍閃避不及失控倒在由南向北車道,故由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對肇事經過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肇事時被告車輛業已由路邊起步行駛過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而該處道路狀況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告訴人乙○○行經肇事路口時應可查知有被告車輛迴轉之車前狀況,然竟而閃避不及失控滑倒,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並未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詞置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乙○○、丁○○二人均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曾於肇事後短暫停留事故現場,然其明知事故發生及乙○○、丁○○受傷等事實,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復未與渠等互為聯絡方式之交換,隨即逕自駛離,嗣因告訴人乙○○記下車號並經附近路人報警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丙○○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內容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亦自承:伊認為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乙○○自己騎車跌倒所致,與之無關,故而駕車駛離現場等語,是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至被告是否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此部份行為與其上開經起訴判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之規定,肇致傷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二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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