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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內含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刑期應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付保護管束,乃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四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其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期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經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卅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之前四日內,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四號前為警查獲,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巷五十八號二樓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後,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佐,被告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刑期應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付保護管束,乃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四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其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期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經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卅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組,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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