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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丙○○ 男 二

        甲○○ 男 二

        乙○○ 男 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丙○○、甲○○、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四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RZN-0二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七號「萬豐加油站」時,乘該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共同著手竊取面紙一箱(內有四十盒),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該加油站員工莊艾芸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艾芸即萬豐加油站員工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右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萬豐加油站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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