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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朱瑞娟陳慧萍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張玉希律師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醫研習人員,因不具中醫師資格無法在國內執行醫療業務,經獲悉中醫師檢覈辦法中第2條第3項規定,若以華僑身分檢具5 年以上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即可向考選部申請報考中醫師檢覈考試,遂於民國76年間,持本國圭,取得巴拉圭灣,前後曾多次離境至第三國中華民國外館辦理來台簽證,渠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起至89年5月15日止,在巴拉圭實際停留時間未滿400天, 並不符合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始得參加中醫檢核考試之資格,竟於89年間往返巴拉圭,藉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簽證組秘書戊○○對於核發、驗證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無法實質審查之漏洞,提出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申請資料,而獲發前揭證明書,並取得由亞松森中華會館理事長曹永勝核發之行醫聲望卓著之證明書後,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90年中醫師檢覈考試,致考選部執行公務之官員陷於錯誤核發准考文件,而能參加中醫師檢覈之國家考試,進而通過考試,取得中醫師資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216條及第214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丁○○、甲○○、黃珀姈之證述、卷附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僑居證明書、考選部91年7月8日選政字第091230044 號函暨附件、亞松森市政府稅捐局營業稅營業執照註冊證明、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僑入出境名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及巴拉圭000000000 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9年間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驗證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文件後,持向考選部報名參加90年度中醫師檢覈考試,考選部承辦人員因此核發准考文件,進而能參加中醫師檢覈之國家考試,並通過考試取得中醫師資格等情,惟辯稱:我從76年至89年間在巴拉圭取得診所設立證明、在巴拉圭格完全符合,我於89年間向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行醫年資證明、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僑居證明、在巴拉圭診所設立證明、當地政府核發屆滿5 年的行醫執照、繳稅證明、稅卡、巴拉圭身分證、組秘書戊○○要求再提出中華民國入出境證明,我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後提出,由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僑居證明書、行醫證明書進行實質審查,並予以核發、驗證行醫年資證明書及僑居證明書,至於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是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出具,並未經駐巴拉圭大使館驗證,故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後我將審核通過的文件寄回考選部,考選部中醫師審核會議於89年6 月28日通過我參加檢覈考試的資格,我於90年9月15 日通過中醫師考試,考選部行文給我並未要求我提出持巴拉圭於核發准考文件亦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因此並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依中醫師檢覈辦法(見偵查卷第63頁)第5條規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應繳驗下列文件: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前項第2款行醫年資以年滿20歲起算」; 又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第3輯第15項第2點明定:「駐外館(處)受理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有關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居住國外證明:請先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並於查核申請人在國外居第78312654號函)。⑵行醫年資證明書:可於查核該等證明確係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所出具後,逕予驗證各該公會之簽章,倘無法確定該等公會是否業經僑委會登記,可逕向該會洽查後核辦。⑶聲望證明書:原則上無須經駐外館處驗證,惟申請人倘仍請驗證,可依前款規定辦理(77.10.8外 (77)領3字第77324982號函)」;另依80年12月16日外交部令訂定發布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91年1月23日外交部 (91)部授領3字第09170000300號令發布廢止,見本院卷第230頁)第34條規定:「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明、及其他須由我駐外館處出具者為限。前項證明之格式及出具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外交部定之」,第35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領務承辦人員對前項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應先函請其核發機關查證」。準此,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應繳驗居住國外5 年以上之僑居證明書、行醫滿5 年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我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先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並於實質查核申請人在國外居住期間合併滿5 年後,始予核發僑居證明書,至於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聲望卓著證明書(原則上無須驗證)僅須驗證出具單位之簽章是否屬實即可,並無須就該等證明書之內容為形式或實質之審查。

(二)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被告所提出僑居證明書之內容應盡實質審查義務,始予核發,對於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原則上不須驗證)之內容無須審查,僅須驗證出具單位之簽章是否屬實:

⒈證人即當時駐巴拉圭大使館簽證組秘書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是由我核發、驗證的,僑民要申請僑居證明書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領務手冊的規定,申請人必須附入出境證明,一般我們會要求申請人檢附當地國證,本件我記得還有附營業證明書,我們依照申請人提出的入出境資料計算居住5 年以上的事實,我們還有要求被告提出巴拉圭已在巴拉圭居住4 年以上,被告在86年以前就已經被認定居住巴拉圭4 年以上了,如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已出境,雖然不一定是前往巴拉圭,但因實際查證有困難,我們仍會認定他是住在巴拉圭,至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我們只須驗證出具單位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的章及負責人曹水勝的簽名是否真正,內容真實與否不在驗證的範圍,我並沒有驗證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駐巴拉圭大使館92年7月8日巴拉字第920186號函及駐巴西代表處92年7月1日(92)巴字第0920000號函覆有關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驗證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之審查流程相符(見偵查卷第59、12 5頁),可見證人戊○○於核發僑居證明書時,尚須依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巴拉圭及時間是否超過5 年,而非一經被告申請,即有義務依其所申請之內容加以登載、核發。

⒉又依領事事務手冊第3 輯附件11有關外交部致駐外各館(處)82年6月22日外(82)領3字第82315477號函示說明記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在國內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貴館(處)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超過5 年始可核發。申請人如為世存逕發。第5條第2 款所稱『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年之證明』,則請貴館(處)認證其僑團負責人之簽章是否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 益徵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於核發僑居證明書時,必須依據入出境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實質審查被告實際居住巴拉圭之時間是否達5 年以上,倘承辦人員知悉被告持有巴拉圭卻未調取其持巴拉圭出境天數計算其於僑居地之居住時間,均係承辦人員未依上開規定盡實質審查之義務,難謂承辦人員對於僑居證明書之核發,僅須形式審查即可,此外,揆諸前開函示說明所載,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僅須認證出具單位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出具之章及負責人簽名是否屬實,尚無須審查其內容,而根據前開外交部77.10.8(77)領3字第77324982號函內容所示,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原則上無須驗證,如申請人仍請驗證,可依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方式辦理,故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之要件不符。

(三)考選部對於被告所提出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之內容,均須進行實質審查後,始予核發准考文件:

⒈考選部於受理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後,曾於89年3月30日以(89)選專字第04141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復於89年4月26日以(89)選專字第524 8號函請被告提出行醫相關佐證資料,包括: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診所設立證明、地點及名稱之佐證文件、行醫之繳稅證明等(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於同日以(89)選專字第05245號函向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調取被告自76年4月起至89年3月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執行中醫業務,聲望卓著之相關具體事實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 以便對於被告提出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進行實質審查,顯見並非一經被告申請,考選部即應予核發准考文件。

⒉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89年4月5日以(89)境信栩字第22532號函覆考選部並檢送被告自76年4月起至89年3月止之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亦於89年4 月30日以會館89亞字第005 號函覆考選部之主旨略謂:「旅巴拉圭僑胞丙○○執行中醫業務期間,精湛之醫術嘉惠廣大僑眾,並積極參與僑社回饋當地社會之義診活動,仁心仁術之精神而致聲譽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考選部乃根據以上函查資料及被告提供之文件, 於89年6月28日召開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40次會議, 其中乙、審議事項第三點略謂:「說明:㈡為瞭解陳君(即被告)在僑查明其出入境紀錄,茲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4月5日(89)境信栩字第22532 號函覆陳君出入境紀錄,陳君自76年4月起至89年3月止,實際在巴拉圭居留時間,核計5年3個月又9天。 ㈢經查陳君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之出證團體亞松森中華會館係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僑團, 於66年2月成立,並於66年10月經該會核准備案。 ㈣又陳君業於89年5月15日函中華會館於同年月日檢送陳君在僑居地行醫聲望卓著之相關事實佐證資料,以供查證參考。決議:陳君所繳行醫資歷等證明文件均核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 條各款規定資格相符,且檢具之行醫相關佐證資料,亦符合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3次會議決議規定, 准予筆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足見考選部確係進行實質審查,以查證被告提出之申請檢覈文件內容是否真實甚明。

⒊此外,本院復函詢考選部關於中醫師檢覈考試申請檢覈人提出之資格證明如何審查及是否實質審查乙節,經函覆稱:有關申請中醫師檢覈,係由本部設置中醫師檢覈委員會,依據中醫師檢覈辦法及申請檢覈須知各項規定,審查申請人所繳各項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資格,無論以學歷證明或華僑文件均係國內外各大專院校、教育及職業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所核發之正式公文書,本部據以詳實審查,俾核其資格是否與規定相符,至以華僑身分申請檢覈者,本部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其入出境紀錄,俾驗證是否符合僑居及行醫之年資規定等語,此有考選部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0000908號函附卷可稽,益徵考選部就中醫師檢覈考試准考文件之核發與否,應盡實質審查義務。

(四)此外,卷附亞松森市政府稅捐局營業稅營業執照註冊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該份文件,以供查證其是否實際居住巴拉圭達5 年以上之事實,此觀諸駐巴拉圭大使館92年7月8日巴拉字第920186號函所載即明(見偵查卷第60頁),而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僑居證明書應進行實質審查,已如前述,故前開文件上雖記載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天然產品買賣、醫療及藥物買賣,而與行醫無關,亦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卷附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考選部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之事實,至於證人丁○○、甲○○、黃珀姈於調查局之證述及巴西,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我國及巴拉圭,然因駐外單位及考選部對上開事項均有實質審查義務,是公務機關之前開登載縱有不實,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餘地,故公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丁○○、甲○○到庭作證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被告所提出僑居證明書之內容應盡實質審查義務,對於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之內容無須進行形式或實質審查,僅須驗證出具單位之印文及負責人簽名是否屬實,考選部對於上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文件之內容,亦應盡實質審查義務,是縱上開主管機關所屬承辦人員未予詳實審查,被告所為亦與開刑法第214條、第216條所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所為雖不構成犯罪,惟如其自始即不具備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定之應考資格,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撤銷其應考資格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