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0 分鐘讀完全文 57,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丁蓓蓓劉煌基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律師

      黃清濱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院長(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就任現職),兼任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下稱感控小組)召集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並負責召開委員會議及該院各項院務;被告申○○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任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於民國九十一年底,香港及越南發生非典型肺炎疑似群聚感染事件,世界衛生組織乃就此發出警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九四號函致和平醫院,並檢附疑似病例(Suspected Case)及極可能病例(Probable Case)之病例定義,促請該院加強通報「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Acute syndrome of unknownetiology)」。和平醫院收文後,隨即由該院感控小組護理師乙○○簽請配合辦理,會相關科室,請醫療科醫師提高警覺,遇有疑似個案立即通知感控小組,建議加護病房提供口罩給探病的家屬,並嚴格執行『洗手』,以杜絕由院外帶入的病原,公文陳閱之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醫療科,並在主管會議中加強宣導,經由被告申○○送請祕書傅如靜,轉副院長李壽星後,於同月十八日呈由被告寅○○核定。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二一八六○○號函致和平醫院,檢送世界衛生組織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定義,及該局訂定之病例通報表、急診個案病例數日報表,敘明臺北市於日前已接獲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個案之通報,該局為確實掌握疫情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檢送前開通報定義,制定相關通報表,且請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及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對於疑似病例住院請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採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時間照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請嚴格洗手,戴口罩【最好N九五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病房則以五○○PPM漂白水擦拭,治療過程請使用拋棄式衛材,並請盡量騰空呼吸隔離病房,以便必要時收治是類病患。同月十九日疾管局再度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二五二號函致函和平醫院檢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三年三月十六日修訂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病例定義(內容詳附件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以下簡稱SARS),促請該院依此病例定義加強通報。

㈢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和平醫院在該院十樓第一會議室召開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份院務會議,會中被告申○○提及由於SARS疫情漸升高,該院因應北市衛生局要求市立醫院空出隔離病床以照護受感染之病患,但該院隔離病房的等級僅符合疾病管制局第二級標準,依該院現有設備、藥物與人員等,恐無法照護此類患者等情,按之被告申○○之職務,對於防止院內傳染病感染預防措施之規劃與執行,乃其主管之業務,渠既已察覺和平醫院內之設備尚有嚴重之不足,自應及時提出因應之方案,竟怠忽職守,未能即時規劃;而被告寅○○院長身兼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暨感控小組召集人,有關該院院內之感控措施應如何設計規劃、防護器材有無欠缺、院內同仁如何分工執行相關之感控作業‧‧‧等等各節,均係其職責,自應妥為安排,並確實督促相關科室即時執行,乃其於前開院務會議中,聽取被告申○○之報告,並深切瞭解到和平醫院之設備,在防治SARS疫情方面,尚有明顯不足之處後,竟怠忽職守,未就院內設備如何提昇、如何緊急採購必要之防護裝備、同仁應如何因應此項疫情‧‧‧等情,為具體之指示,僅泛言要同仁落實各項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云云,即置此項議題於不顧。

⑵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七二八四○○號函致和平醫院,指示為嚴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造成傳播,損及醫護人員及民眾之安全,請和平醫院加強防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且要求醫護人員(急診、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人之科別‧‧‧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例如:戴口罩(N九五型或手術用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凡醫療院所發現病人有發燒與呼吸道症狀,也應該立即為病人戴上手術用口罩或過濾效能更好的口罩,以防止各種傳染病經口鼻分泌物傳播給其他病人。和平醫院於收文後,即由被告申○○簽請會相關科,於翌日並未針對和平醫院之特性與需要,研訂具體可行,切合醫院需求及有嚴格督導辦法之防疫措施,而僅僅參考與拼湊疾管局張貼在網頁上之相關資料,於翌日擬具「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內容詳附件二)後,提供與各科,同日被告寅○○審閱該公文時,乃批示「後會護理科及各醫療科」,於會簽該文時,護理科提議門診護士主動詢問個案有無出入高度危險性國家,並貫徹護理同仁洗手及戴口罩之要求;藥劑科表示Ribavirin(治療SARS之藥劑)依健保資料係用於住院嬰兒及幼兒之下呼吸道嚴重感染,是否採購備用,擬請醫療科簽報;祕書室則於四月一日簽請採購足量口罩及隔離衣以因應,目前口罩及隔離衣陸續採購中。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疾管局另以衛署疾管核字第○九○○○三七五一號函致和平醫院指示該院前經疾管局補助設置呼吸道隔離病房在案,為因應SARS疫情需要,請務必協助收治需隔離治療SARS疑似病患。北市衛生局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二○○號函致和平醫院,指示:為充份運用本市○○道隔離病房,有效遏止SARS疫情蔓延,請貴院即日起依規定「呼吸道隔離病床通報表」傳真至本局,並於說明欄內敘明傳染病防治法所載明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等規定,被告申○○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前開二件公文後簽擬配合辦理,同日公文呈請被告寅○○院長核閱,至斯時起,被告寅○○院長與被告申○○主任針對和平醫院勢必難免於收治SARS病患之業務一節,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和平醫院之設施而言,尚未能達到收治SARS病患之程度,被告寅○○、被告申○○等人復仍怠忽職守,未針對如何提昇和平醫院之防護機制、積極緊急採購需用之防護器材、建立院內醫護同仁接觸到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之標準作業流程等等重要事項,即時採取有效之因應措施。

㈣⑴被告寅○○於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召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四月份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議中,由感控小組之報告得知防護器材院中尚有欠缺時,竟僅指示稱: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云云,而未能為充裕之準備,至於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諸如應至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口罩及防護衣、應通知何人、應將病患送往何處安置、應走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應如何追蹤、管考、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計算‧‧‧等等),亦均未詳細規劃釐訂,並進而透過在職訓練之方式使同仁熟悉,而僅在會議時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致使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

⑵由於臺灣地區疫情逐漸昇高,北市衛生局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五五○○號函致和平醫院,強調世界衛生組織已將臺灣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染地區,請和平醫院嚴格督導所屬人員,於工作時應做好個人防護,以免遭受感染,若經查其照顧過的病人為可能病例,而未做適當防護措施,該人員將被列為密切(第一級)接觸者,必須接受隔離處置。同月四日北市衛生局復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八六○一號函致和平醫院略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syndrome,簡稱SARS」,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署授疾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公告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請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月七日北市衛生局復以北市衛技字第○九二三一五六三一○○號函指示和平醫院,請確實做好院內第一線人員之防護措施及講習,尤其急診、牙科、耳鼻喉科、內科(含一般內科、家庭醫學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患等相關科別),以增進同仁對SARS之認識,提高診斷率與通報率,並作好防護作業。被告申○○於同月八日收文後,復仍未能積極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僅批示稱:「一、遵照辦理。二、於主管會議加強宣導。三、陳核後電子郵件通知各醫療科。四、文存檔。」被告寅○○院長於隔日公文送到時,亦未指示相關科室積極辦理教育講習,使和平醫院之員工幾無吸收SARS防疫相關知識之機會,更有甚者,和平醫院雖於同月初某日,安排被告申○○在院內為全體員工針對SARS為概略性介紹,並於演講中表示和平醫院沒有能力處理SARS病患,而被告寅○○隨後來到現場之後,竟表示原則上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而且院內目前所收治者也均不像SARS病患,渠等非但未能利用專題演講之良好機會教導院內同仁提昇防治SARS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藉以提高同仁們之警覺性,反而以和平醫院不會收治SARS病患云云粉飾,藉以安撫人心,同時並因此造成院內同仁防制SARS疫情之警覺性大為降低。

㈤嗣於同月九日上午,和平醫院醫事技術部主任丑○○在門診時,發現患者曹○○女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乃隱其名,下同)有發燒、咳嗽、胸悶等現象,經安排放射診斷科為其照攝胸部X光片後,赫然發現當時曹女的肺部有浸潤的現象,乃高度懷疑曹女士為SARS疑似病例,隨即照會胸腔科主任Y○○,並通知被告申○○前來會診,三人交換過意見之後,認為可以高度懷疑為SARS可疑病例,被告申○○即指示丑○○將曹女安置在急診室之隔離病房內,被告申○○因慮及和平醫院之防護能力不足收治是類病患,乃急忙向北市衛生局通報,並聯絡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經其同意之後,由和平醫院派遣醫師、護士及司機各一名,身著達三級防護標準之防護衣,以救護車將曹女送往新光醫院,抵達之後由該院感染科主任玄○○指揮將急診室到隔離病房之通道加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收受病患作業完成之後,即對曹女施以插管治療。相對地,和平醫院於送曹女轉診新光醫院之後,竟未對曹女所停留之區域進行如新光醫院所為之消毒作業,僅由被告申○○調查曹女停留在和平醫院期間,曾接觸到之工作人員,包括丑○○、X光師林○○、護士何蜀西、批價人員黃培綺等人,並通知渠等進行居家隔離。嗣曹女經通報之後,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專家委員會乃以曹女並無旅遊史為由,將該病例予以排除,和平醫院於接獲是項訊息時,即解除前開同仁居家隔離之限制,嗣於同月十四日,時任國家衛生研究院臨床研究組主任之Z○○(現任疾管局長)發現曹女在新光醫院被採之檢體呈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翌日在分析疾管局昆陽實驗室SARS冠狀病毒陽性檢體時,又發現有三個陽性檢體均屬於曹女士(包括一個四月九日和平醫院所採驗之檢體),渠遂對曹女士確屬SARS病患一節深具信心,有必要通知曹女現在住院及曾經停留過之醫院,乃於同日下午透過疾管局通知新光醫院,渠本人並親自致電北市衛生局長戌○○,後曹女再度被列入待審病例。和平醫院於同日獲悉上情之後,除丑○○已於同月十五日出國前往加拿大,無從在國內執行隔離之外,其餘何蜀西、林○○、黃培綺等人均經院方告知即時予以隔離,至此時起臺灣地區已經證實出現首位無接觸史之SARS病患,對於國內防疫體系造成巨大之衝擊,被告寅○○、申○○對於此一狀況,亦知之甚詳,稽之無接觸史之SARS病患一旦出現,意味著日後在研判患者是否係SARS病患時,患者有無旅遊史或接觸史,已不再具有決定性,對照以觀,患者臨床症狀在研判病情方面,其重要性即相對提高許多,被告寅○○及申○○二人基於和平醫院機關首長暨感控單位主管及重要幹部之地位,對此項與防疫事宜有密切關係之訊息,自應提高警覺,特別留意,並立即轉知院內同仁,以便調整SARS病例認定之標準,避免有SARS病患到院之後,未能精確被檢出,而造成防疫之漏洞,詎料二人就此竟均又怠忽職守,未予留意,致未能及時傳達相關訊息與院內同仁知悉與因應。

㈥同期間,在和平醫院洗衣房服務之洗衣工作人員劉○○因連續有發燒、畏寒、嘔吐等症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診,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又再度前往該處急診,據劉○○所述,當時渠已發高燒達四天之久,經檢查醫師初步檢出患者有腎結石之症狀,並持續停留在急診處接受X光、血液、尿液檢查及初步之治療,至十四日上午醫師並且聯絡被告申○○前來會診,同日上午患者症狀有稍微改善,雖然被告申○○在會診之後,有建議患者住院檢查發燒之原因,但為患者拒絕,該患者隨即自行離去,同日經由胸部X光片中檢查出患者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四月十五日晚間患者再度前往急診處,由時任內科主任P○○診治,當時患者呈現發燒、畏寒等症狀,患者並稱渠已連續高燒約一週之久,黃主任乃會診被告申○○,經被告申○○初步判定患者係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腹瀉,被告申○○乃安排患者住院,並擔任患者之主治醫師,對於患者之病情原應詳加診察,找出病灶,對症下藥,嗣於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患者仍高燒不退,不得已改送至該院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第五床住院,而前述劉○○之胸部X光片呈現出肺部有浸潤之現象一節,被告申○○竟未提高警覺而未查覺此病情,仍認患者係罹患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腸炎,歷經十六日至十七日兩天持續給予退燒藥及第三代抗生素之治療後,其高燒仍然持續不退,直至十八日凌晨患者發生呼吸窘迫之症狀,經通知放射科派人拍攝患者胸部X光結果,赫然發現其兩側肺部均已發生嚴重浸潤之現象,綜合患者高燒不退、腹瀉等諸多臨床症狀,被告申○○始驚覺患者之一切症狀均指向同一項結論,亦即渠已可以研判出劉○○確係SARS患者,至此,劉○○在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已住院二天之久,以SARS所具有極其高度之傳染性,加上院內同仁對於SARS可謂是毫無警覺性,是在此段期間內,曾與劉○○同房之住院病患、曾經診察、看護過劉○○之醫事、護理人員恐均已難免受到感染,被告申○○自忖若在此時通報劉○○為SARS之疑似病例,一旦同仁及相關住院病患陸續發病,渠無法承擔此誤診之重大責任,乃決定隱瞞此一重大疫情,未報告院長及相關單位主管,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反而將劉○○連忙轉到院內A棟外科加護病房內科病床,同日下午劉○○被轉入A棟外科加護病房之後,被告申○○為免劉○○之病情引起其他醫護同仁之注意,乃向照顧劉○○的外科加護病房住院醫師F○○偽稱:這位患者在四月十六日因拉肚子、發燒來住院,他原本住在B棟八樓,四月十八日劉○○發喘,使用高濃度氧罩仍覺得不適,患者是疑似是傷寒,伊已經通報云云,以資遮掩,此外並交待陳醫師為劉○○施用利尿劑,偽稱欲藉此排除患者肺部積水,便以掩人耳目。而在劉○○停留在急診處及在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住院期間,即四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由於劉○○當時已處於發病狀態,病毒隨著病患者之咳嗽、呼吸器治療時所產生之氣體及排放之糞便等等媒介散播,而該區之醫護同仁因院長被告寅○○未採取前述教育、宣導及採取必要之防疫作為,致均極度缺乏防範SARS之警覺性,而造成SARS疫情在該院內迅速蔓延,以致曾於四月十六日在急診處照護過劉○○之實習護士傅○○(編號《下同》222)、護士翁○○(568)、四月二十一日前往急診處之病患家屬周○○(958)因此染上SARS,曾在B樓八樓診治過劉○○之醫師林○○(237)、曾在B棟八樓照護過劉○○之護理長陳○○(233)、護士鄭○○(225)、施○○(255)、郭○○(384)、書記楊○○(224)、B棟六樓護士盤○○(626)、B棟四樓護士鄭○○(357)、放射科醫事檢驗員蔡○○(241)、鍾○○(238)、工友呂○○(353)、陳○○○(418)及病患黃○○(431)、張○○(36○)、張○○(962)、高○○(335)、黃○○(234)、楊○○(273)、顏○○○(92○)、張○○(444)、王張○○(681)、熊○○(5○8)、鄭○○(314)、朱○○(381)、病患家屬林○○○(246)、黃○○(232)、賴○○(341)、顏○○(1257)、朱○○(791)、郭○○(446)、林○○(621)、廖○○(8○3)、陳○○(642)病患看護林○○(29○)、M○○(231)、S○○(3○○)、蔡○○(3○9)、黃○○(643)、R○○(245)、A棟六樓護士林○○(415)、護理長張○○(332)、員工親友許○○(379)、李○○(687)、蕭○○(75○)、張○○(87○)、鄭黃○○(4○8)、曾至和平醫院載客之計程車司機侯○○(393)、修理提款機之工人王○○(891)、護理之家老人廖王○○(625)均先後因此染上SARS。

㈦同月十八日,SARS病患胡○○(217)住進和平醫院A棟七樓七一三號病房,由於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極度缺乏防疫觀念,致未能及時予以分辨,致院內醫師張○○(223)、與胡○○同病房之患者林○○(219)、位○○(218),均因此而感染上SARS。

㈧同月二十一日B棟八樓之護理長陳○○(233)、護士鄭○○(225)、施○○(255)、書記楊○○(224)紛紛發燒,除陳護理長當天請假外,餘均於當日晚間前往急診室檢查,護理站王督導祖琪於獲悉上情之後,心裡起疑,乃請被告申○○前往急診室會診,被告申○○知悉之後,明知此一集體發燒乃SARS之群聚感染,竟為脫免自己誤診洗衣工劉○○,導致院內群眾感染之責,違背應誠實為病患診察病情,並應及時提醒各該患者接受妥適治療之職務,向在場之各位護理人員表示:楊○○係肺炎、鄭○○係扁桃腺發炎、施○○則是尿路感染云云,以安各位同仁之心,並企求掩人耳目,致使各該護理人員喪失即時接受治療之機會,病情持續加劇。

㈨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申○○結束工作返回住處之後,隨即就寢,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與劉○○洗衣工在同一地點擔任洗衣工之林○○(221)因受劉○○之傳染而發病,乃前往急診室應診,翌日凌晨經醫師王尊文檢查發現林女左右兩側肺葉均有浸潤現象,參以患者高燒不退,乃高度懷疑渠係SARS病例,隨即致電被告申○○告以上情,被告申○○聞之大驚,蓋林女與劉○○乃同單位一起工作之同事,其隱匿疫情一事,恐即將東窗事發,乃虛與委蛇,表示當時非渠值班,要求王醫師請當天值班之范俊雄主任前往會診,經會診之後王、范兩人一致認為林女為SARS之疑似病例,隨即辦理通報事宜,被告申○○經范俊雄電話告知之後,自忖林女與劉○○關係密切,一旦被通報為SARS疑似病例,經過疫情調查之後劉○○之病情再也掩蓋不住,為求飾卸責任,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致電A棟加護病房值班護士L○○轉知值班護理長,請通知值班醫師通報劉○○為SARS疑似病例。同日上午,被告申○○繼為掩人耳目,乃取出劉○○之X光片,請不知情之F○○醫師持往放射科及胸腔科找甲○○主任、Y○○主任、子○○醫師、K○○醫師等人解讀,並以之記載在劉○○之病例上,圖藉其他專業人士之背書,便於為己卸責,同時將性命垂危之劉○○置於非屬呼吸道症狀隔離病房之A棟加護病房,且針對先前在B棟與劉○○有過密切接近之醫護及患者,亦置之不理,未為及時之檢查與照護,致使疫情在院內持續擴大。

㈩被告申○○於林○○、劉○○、張○○、傅○○、鄭○○、楊○○等人通報之後,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上情報告寅○○,被告寅○○原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但由於和平醫院在被告寅○○廢弛職務情況下,未能建立健全之內部防疫體系,醫護同仁亦極度缺乏相關之防疫訓練,以至院內行政體系陷於一片混亂,又因和平醫院當時所收治之住院病患甚多,因此院方乃無從在當天將與已發病SARS病同病房之病人予以區隔,被告寅○○乃急忙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理出院,加速疫情蔓延,時任臺北市衛生局長戌○○於同日上午接獲該局同仁告知此事,乃立即指派該局防疫股魏惠志督導前往和平醫院進行了解,據稱院內當時除了曾為曹○○拍攝X光片的放射科同仁外,另有七人包括醫、護及病患發病,渠獲悉上情便急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教授,張教授警告邱局長要小心處理,國內院內感染情事可能已經發生,邱局長乃急電被告寅○○替院內員工量體溫、作檢查,並檢查院內是否仍有發病者;時任疾管局長D○○於同日晚間接獲該院院內同仁之匿名電話,得知有此情事,亦指示該局許副局長國雄率領該局同仁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進入和平醫院實地瞭解疫情,許副局長於前往醫院之途中,並先行致電請臺北市衛生局長戌○○一同前來,許副局長於瞭解院內概況後,便指示邱局長及被告寅○○要作全院管制、分區消毒、分級隔離、停止收治住院病患、且須關閉門診及急診,邱局長表示可以關閉急診及停收住院病患,但若停止門診恐會造成恐慌,得另作考量,許副局之隨即致電時任衛生署長涂醒哲,並於稍後向趕到現場之李副署長龍騰報告上情。同日晚間,在和平醫院現場之各單位人員乃共同決定由和平醫院對外發布新聞稿,宣布該院自該日起停止急診及收治住院病患,以利疫情之追蹤與控管。翌日上午由衛生署召集臺北市衛生局、和平醫院等各相關單位集會,達成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處理和平事件之共識,並指派許國雄、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何美鄉、Z○○、張上淳教授、臺北市衛生局副局長A○○、美國疾病管局人員JIM LANDO等人成立一個聯合處理小組。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臺北市政府與衛生署等單位達成封院共識,旋即宣布和平醫院封院決策,臺北市政府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進行和平醫院進出之管制作業。和平醫院封院之後,院內仍由被告寅○○擔任指揮官之職務,渠竟仍又廢弛職務,舉凡院內防疫器材之供給、人員暨區域之隔離、醫護人員對於SARS病患進行治療時所需防護器材之提供等等事項,亦均未能及時妥為處理,致院內之SARS疫情並未能及時予以遏止,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何美鄉偕同美國疾病管制局人員進入院內,指導院內同仁規劃隔離動線並補給三級防護器材,翌日S○○教授受命進駐和平醫院,接掌指揮權,建立並落實院內分區隔離、分層隔離之措施,疫情始告緩和,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完成和平醫院內部人員淨空作業,和平醫院院內感染事件始告落幕。除前述被害人外,受到SARS感染者尚有病患親友張○○(326)、郭○○(345)、陳○○(543)、病患李○○(1○○5),另外,馬偕醫院之護士黃○○(974)、黃○○(1119)亦因照護由和平醫院轉往該院治療之SARS患者朱○○(381)而染上SARS。其中位○○(218)、劉○○(22○)、M○○(231)、陳○○(233)、黃○○(234)、林○○(237)、林○○(246)、林○○(258)、劉○○(259)、林○○(29○)、S○○(3○○)、蔡○○(3○9)、高○○(335)、林○○(339)、林○○(35○)、郝○○(352)、呂○○(353)、林○○(354)、鄭○○(357)、張○○(36○)、朱○○(381)、林○○(415)、黃○○(675)、竇○○(865)、顏○○(92○)、蔡○○(938)、涂○○(1○64)等人終因病情惡化,不幸死亡。因此事件之爆發,我國遭世界衛生組織列為旅遊警示地區,國家形象及經濟發展蒙受莫大之影響與損害,而社會大眾對醫療體系之信心亦受到嚴重之動搖,有形損失計有股市指數下跌百分之六點二,國內廠商對大陸地區出貨減少百分之四十一點四,國內批發、零售、國際貿易及餐飲業第二季營收將減少百分之三點二,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三億元,旅遊業出國觀光人次及來臺觀光人次,分別減少六成及五成,四月飯店住房率下降百分之三十,航空業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旅客航班取消率達百分之四十五,旅客總量減少百分之八十,四月份映演電影較去年同月減少百分之三十一點五,較上月亦減少百分之三十四點二,增列SARS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合計五百億元整,全國所受之無形損失,更是難以數計,因認被告寅○○、申○○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屬故意犯,且為不作為犯,是公務員須有廢弛職務之故意,而為廢弛職務之行為,繼而釀成災害之結果,且該廢弛職務之行為與釀成災害之結果,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然此所謂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以對於某種災害之發生具有預防預告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認識其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並以廢弛職務之意不為其職務上應盡之職責,進而怠忽其職務,不採取其一定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頹廢懈弛其職權,且因此不作為而發生災害之結果,始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即不得謂其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申○○涉犯前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無非以被告寅○○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被告申○○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感控委員會委員名單及該院感控委員會章程、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九四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便簽、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二一八六○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二五二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便簽、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召開之九十二年度三月份院務會議紀錄、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七二八四○○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核字第○九○○○三七五一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二○○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四月份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會議紀錄、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五五○○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八六○一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署授疾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函文、證人M○○(B八感染科護士)、酉○○(B八神經內科、感染科護士)、U○○、C○○(B一急診醫學科醫師)、黃○○(B七護士)、R○○(B一急診外科醫師)、黃淑娟(部分工時護士)、施怡如(B五ICU內科加護病房約用護理師)、楊芝青(A五、A九腎臟內科主任)、Q○○(B八部分工時護士)、W○○(BICU)、宙○○、B○○、F○○、登秋娥(B八護士)、陳慧玲(B五ICU部分工時護士)、宇○○(B八護士)、劉智謀(A二放射師)、黃素芳(B七腸胃內科約聘護士)、午○○(B一急診室住院醫師)、辰○○(A三、A八耳鼻喉科主任)、羅秀櫻(A二放射師)、I○○(放射師)、K○○(A二放射科醫師)、洪巧鈴(BICU護士)、X○○(B五胸腔內科呼吸治療師)、施美玲(B八護士)、H○○(放射師)、E○○(B一急診內科醫師)、T○○(內科住院總醫師)、顏崇文(B八內科實習醫師)、牟惕銘(急診外科醫師)、地○○(B八感染科、神經科護士)、蘇瑞珍(新陳代謝科主任)、天○○(B八護士)、O○○(B八內科護理師)、黃妙玲、李禎祥、郭雅君、楊士恆、曾國禎、巳○○、N○○、蘇德坤、丑○○、亥○○、玄○○、J○○、邱創增等人之證述、和平醫院衛材購辦及消耗月報表(四月份)、和平醫院財物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附統一發票、領物憑單、北市衛生局暨所屬各醫療院所清潔外包(和平醫院)合約書、劉姓洗衣工之病歷、X光片、疾管局出具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個案及疫調資料一覽表」、北市衛生局提供之「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和平醫院SARS通報資料、管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死亡證明書影本、疾管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九七四五號函暨隨函檢送與和平醫院有關SARS通報名單相關資料、相關被感染者之病歷資料、和平醫院四月份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出之SARS疫情對我國經濟及產業之影響及因應對策白皮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寅○○對於擔任和平醫院院長期間,該院曾發生SARS疫情之院內感染,且造成重大傷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申○○對於擔任和平醫院院聘感染科主任,且診斷病患劉○○為沙門氏菌感染,和平醫院確曾於前開時、地發生院內感染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廢弛職務犯行,被告寅○○辯稱:因SARS為新傳染病,資訊不足,方生院內感染一事,渠並無怠忽職守,廢弛職務等語,被告申○○則以其無隱匿疫情之行為,亦無隱匿疫情之動機,其看診洗衣工劉○○時並無著防護設備,且其有制定並修訂各種防疫措施,亦有舉辦SARS的學術演講,教導SARS的定義,臨床症狀,處理流程及防護,亦有請乙○○至急診、病房進行教育宣導,其在全院性的會議有宣導SARS疫情,亦有請醫護人員注意防護,公文部分亦有認真辦理,其無廢弛職務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被告寅○○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擔任和平醫院師㈠級醫師,兼任院長,負責綜理院務,被告申○○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擔任和平醫院一般內科師㈡級醫師,有被告寅○○、申○○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㈡第九十九至一二○頁)。又被告寅○○為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感控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被告申○○為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感控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感控委員會下設感控小組由召集人、總幹事及幹事組成,有和平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和醫字企第0000000000五號函暨檢附之委員會成員名單、感控委員會設置要點附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二○七及二○八頁、本院卷㈤第三十四頁),再就卷附之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章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二○九至二一二頁)觀之,可知該委員會成立之宗旨,係針對病患於住院期間所受到的感染,予以有效控制,並採取防範未然之措施,以保障住院病患及院內工作人員之健康,提高醫院服務品質,而該委員會主席(召集人)之職責為①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②負責召開委員會議;總幹事(負責醫院內感染控制醫師)之職責為①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控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②分析院內發生之感染報告-指導感染控制護理師及醫檢師工作方向與其所負責任、③負責院內感染控制之研究與教學、④負責監督抗生素管制政策之執行,是被告寅○○、申○○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實甚灼然。

㈡疾管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致和平醫院,檢附「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之病例定義,並促請該院加強通報。和平醫院收文後即由該院感控小組護理師乙○○簽請配合辦理,經由被告申○○輾轉呈請被告寅○○於同年月十八日核閱。而北市衛生局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致和平醫院,檢附世界衛生組織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通報定義,及該局訂定之病例通報表、急門診個案病例數日報表等,請和平醫院對於疑似病例住院請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採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時間照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並應嚴格洗手、戴口罩(最好是N九五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病房則以五○○PPM漂白水擦拭,治療過程應使用拋棄式衛材,並請盡量騰空呼吸隔離病房,以便必要時收治該類病人。同年月十九日疾管局再度函請和平醫院依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二○○三年三月十六日修訂之病例定義加強通報,此有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九四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便簽、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二一八六○○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二五二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便簽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附卷可查。

㈢本案確有如公訴意旨㈥後段所稱之有多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急診處照護過劉○○之實習護士、護士、於四月二十一日前往急診處之病患家屬,及曾於劉○○住院期間診治或照護過劉○○之醫師、護理長、護士、書記,因而感染SARS,且有多位接觸前述已感染SARS醫護人員之護士、護理長、放射科醫事檢驗員、工友、病患、病患家屬、看護、員工親友、曾至和平醫院載客之計程車司機、修理提款機之工人、護理之家老人等亦因此染上SARS,及如公訴意旨㈦所稱之於同月十八日SARS病患胡○○住進和平醫院A棟七樓七一三號病房,而院內醫師及與胡○○同病房之病患感染SARS,暨如前述公訴意旨所稱之多名病患親友、病患、馬偕醫院之護士因此感染SARS,且有前述多位SARS患者已不幸死亡,我國亦因此事件之爆發,受有多項如前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損害,此有疾管局出具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個案及疫調資料一覽表、北市衛生局提供之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和平醫院SARS通報資料、管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死亡證明書影本、疾管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九七四五號函暨檢送之與和平醫院有關SARS通報名單相關資料、扣案之相關被感染者病歷資料、和平醫院四月份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出之SARS疫情對我國經濟及產業之影響及因應對策白皮書等附卷足查。惟縱令有前述災害之發生,被告寅○○、申○○是否該當於公訴人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而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仍應視被告寅○○、申○○主觀上是否有廢弛職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有廢弛職務之行為以定之,以下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寅○○、申○○涉犯廢弛職務犯行之部分依序分述之:

⑴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㈢⑴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被告申○○於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份院務會議中提及由於SARS疫情漸升高,該院因應北市衛生局要求市立醫院空出隔離病床以照護受感染之病患,但該院隔離病房的等級僅符合疾管局第二級標準,依該院現有設備、藥物與人員等,恐無法照護此類患者,並希望各位同仁做好各項因應防護措施等情,被告吳康文於聽取被告申○○報告後,僅指示稱要同仁落實各項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等情,業據被告寅○○、林榮第自承在卷,並有該月份院務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按。

②然被告申○○縱察覺和平醫院內之負壓隔離病房設備不標準而有不足之處,且被告寅○○於聽取被告林榮第之報告後,僅指示稱要同仁落實各項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並非當然即應令其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刑責。查被告申○○於上開院務會議提出前揭主張後,感控小組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天花板以上之隔間需密閉,建議完全達不透氣程度,以求達第三級防護要求,而請修隔離病房隔間五間,有和平醫院財物請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此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申○○於察覺負壓隔離病房之設備不標準後,業已有建議修繕之積極作為,並無公訴人所稱之怠忽職守,未能即時規劃之情事甚明,再該請修單經秘書室洽工研院陳建良先生有關和平醫院之隔離病房設備是否適合收治SARS病患,陳先生確認該院隔離病房符合呼吸道傳染隔離病房之標準,可以收治SARS病患,被告吳康文遂於該請修單上批暫緩,觀諸卷附之該請修單亦可明瞭,是被告寅○○於相信負壓隔離病房之設備符合標準而暫緩修繕,並指示稱要同仁落實各項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等情,渠當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是被告寅○○、申○○就公訴人所指此節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或行為,實甚明確。況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感控委員會會議中,業已裁示因SARS傳染病疫情嚴重,故請員工注意自己的健康,對病患的傳染病需提高警覺及早發現,若病患有嚴重疫情、發燒、流鼻水要提供口罩給病患,以免病菌散播,由感控速通知各科,主動詢問急診、病房、門診病患最近十天是否到過大陸等疫區,若有疑似病患,主動給予安排X光檢查,並於病歷上註明是為了傳染病防治需要,有該次感控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是其等業已就此議題加以尋求解決之道,於主觀上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為有廢弛職務之行為,實不待言。

⑵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㈢⑵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北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請和平醫院加強防範SARS,並要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要求醫護人員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和平醫院於收文後,被告申○○即簽請會相關科,並於翌日擬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提供與各科,旋於同日經被告寅○○審閱該公文,並批示後會護理科及各醫療科。嗣疾管局與北市衛生局分別發函致和平醫院,指示該院務必協助收治需隔離治療SARS疑似病患,並須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且不得拒絕提供醫療服務,更不得拒絕收容,而被告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收受前開公文後,簽擬配合辦理,同日公文並呈請被告寅○○核閱等情,業據被告寅○○、申○○供陳在卷,並有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七二八四○○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核字第○九○○○三七五一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二○○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確已知悉和平醫院有收治SARS病患之可能無訛。

②惟被告申○○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未針對和平醫院之特性與需要,未研訂具體可行,切合醫院需求及有嚴格督導辦法之防疫措施,而僅僅參考與拼湊疾管局張貼在網頁上之相關資料而擬具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而有廢弛職務之行為?查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

一、二,此由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於偵查中所稱SARS是一門很新的知識,目前國內尚未有足夠的資料來提供做為參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六十一頁反面)及證人Z○○所結證:SARS是世紀病毒,整個SARS資訊成熟是到五月以後等語均可明瞭。而被告申○○所制定之前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係摘錄疾管局網站中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在西元二○○三年三月十六日公告之指引,配合和平醫院硬體設施而訂定,被告寅○○於會議中曾裁示管制措施應再加上傳染病防治法之分類,屬第四類傳染病,該管制措施並請儘速提供給各單位遵行,而該感控措施並經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感控委員會討論通過,有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感控委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又感控小組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感控措施發給和平醫院醫護同仁參考,復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準此,被告申○○在國內資訊尚未成熟且國內醫界尚未完全瞭解該新興傳染病之前,參考疾管局網站上之資料,本諸確信而認疾管局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以防範SARS,進而制訂感控措施,並將感控措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給醫護同仁參考,其主觀上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復已為具體作為,其顯無廢弛職務之行為,不言可喻。況疾管局遲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後方制定院內感染SARS管控規定,有疾管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五四一一號函暨檢附之院內感染SARS管控規定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尤足見被告申○○於制訂前開感控措施之時,業已依據疾管局所提供之有限資訊為相關感控措施之指引,其主觀上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

③被告寅○○、申○○是否有公訴人所稱之明知當時和平醫院之設施,尚未能達到收治SARS病患之程度,仍怠忽職守,未針對如何提昇和平醫院之防護機制、積極緊急採購需用之防護器材、建立院內醫護同仁接觸到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之標準作業流程等重要事項,即時採取有效之因應措施?查證人即原擔任和平醫院秘書室採購之李禎祥證稱:在四月份以後有陸續採購隔離衣、眼罩、頭套、腳套等物,都由感控小組申請的,口罩本來就庫存,四月初開始陸續採購,面罩大約有二百個,頭套有五百個,這些物品都送到庫房,因為感控沒有地方放,只要填具領物單,由主管蓋章後即可採購,封院前要買護目鏡但已買不到貨,有一千件的隔離衣是封院前購買的,另外的二百五十件隔離衣及半覆式面罩則是封院後購買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㈢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和平醫院秘書室主任程嘉傑證稱:封院前院長有在相關會議指示戴口罩,有跟伊說到口罩的量要讓大家都有,但具體的量多少並未指明,由伊自行衡量,N九五的口罩每個月大約有二百多個安全存量,伊增加到一千二百個,是從四月二十日開始,那時院長已陸續提出要夠用,手套的部分沒有缺過貨,量都足夠使用,一般的防護衣感控小組會零星採購,不透過庫房,照程序上來說是使用單位提出規格、需求,再交給承辦人員按照採購程序去採購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二頁、第一六一頁反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㈡第一四三頁、第二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和平醫院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和平醫院財物請購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和平醫院衛材採購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㈢第一一○至一一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一七三頁)。再和平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購入全覆式面罩二百個(係感控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申請用於隔離病房之拋棄式面罩二百個),隔離衣五百件、不織布鞋套五百雙(係感控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應SARS疫情使用於隔離病房之拋棄式防水隔離衣五百件、拋棄式腳套五百雙)、工作衣五百件(係感控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應SARS疫情使用於隔離病房之拋棄式隔離衣五百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購入防滲隔離帽五百頂(係感控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防治SARS使用於隔離病房之防水頭套五百頂),於四月份某日再採購半覆式面罩一百五十個(係感控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SARS防護用所申請之拋棄式護目鏡一百五十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購入N九五超微粒口罩九百六十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購入TB口罩七百二十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購入開刀房口罩(綁帶)四千個、開刀房口罩(掛耳)一千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購入TB口罩七百二十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購入TB口罩七百二十個,防滲隔離衣二百五十件,又觀諸該衛材採購明細表之記載,其中N九五口罩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採購一萬零六十個,庫存量尚有四千四百二十三個,N一○○口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採購一百個,尚有庫存量六十個,手術口罩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採購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個,庫存量尚有二百五十個,隔離衣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採購一千二百五十件,庫存量有三百二十八件,隔離帽(頭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採購五百個,庫存量有三百零七個,鞋套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採購一千支,尚有庫存量四百五十八個,全面罩(護目鏡)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採購二百二十五個,尚有庫存二十五個,未消毒手套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迄四月三日採購一千五百五十四盒,尚有庫存量四百五十四盒,此觀諸前開統一發票及財物請購單之記載亦可明瞭,再依證人程嘉傑所提出之衛材購辦及消耗月報表觀之,其上有關手套、口罩確實均有庫存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八、十八、十九頁),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可知和平醫院業已就所需防疫SARS之防護器材加以採購,藉以提昇和平醫院防護機制,且被告申○○早已擬定相關之感控措施,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顯無何公訴人所指之廢弛職務情節,亦臻灼然。

⑶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㈣⑴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被告寅○○於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四月份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議中,由感控小組報告中,得知防護設備尚有欠缺時,確有指示稱: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等語,此為被告寅○○所自承,並有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四月份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②然被告寅○○縱於前述會議中為上述指示,是否即有公訴人所稱之未就安全防護設備作充足之準備,更未就SARS感染之防護作全面性之掌控,且對於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亦未詳細規劃釐訂,或進而透過在職訓練之方式使同仁熟悉,僅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致使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而有廢弛職務之情節?查該聯繫會議召開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斯時臺灣地區發現SARS之病患為數不多,僅屬零星,則被告寅○○縱令為上開指示,衡諸當時情形,該指示似無不當,自難以事後和平醫院有院內感染之情即往回推溯當時之指示有所不當,並指和平醫院未就安全防護設備作充足之準備。況被告申○○就院內之感控業已擬定相關感控措施並經感控委員會討論後週知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參照,業如前述,而揆之該感控措施之規定,業已就工作人員應如何照護疑似或確定SARS之病患,採行檢體之操作程序應如何進行,應進行如何之防護,環境及用物方面於該感控措施中亦已具體擬定,則何能謂被告寅○○未就SARS感染之防護作全面性之掌控,且對於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亦未詳細規劃釐訂,或進而透過在職訓練之方式使同仁熟悉,僅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致使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而有廢弛職務之情節。再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可知當時採購N九五口罩之工作已完成,故第一線之醫護工作人員均已發N九五口罩,且被告吳康文於該會議中更稱請醫護同仁多留意SARS疫情,有關疫情之通報、處理方法、診斷及處理措施,應多用心,又因口罩使用量大增,秘書室庫房應減少庫存量,隔離病房之工作人員每天更換一個,第一線門、急診、加護病房、與病患直接接觸之人員每二天更換一個,其他病房工作人員每三天更換一個,其他行政單位每週更換一個(開刀房口罩或紙口罩),同仁應認識SARS之傳染途徑及病毒特性,於醫療單位應肩負示範教育工作,並應知悉如何防治,例如應正確戴口罩(哪一種型號、材質)及正確使用方法(更換時間),應勤洗手,增強抵抗力,又因為病因及傳染時間、途徑不明,為避免直接飛沫傳染,與病人接觸交談,盡可能保持一公尺以上,病房、各單位應積極防護,環境以漂白水擦拭,減少傳染病原,應建立機制,強制要求隔離病房之病人戴口罩,減少離開隔離病房,必須離開時亦應戴好口罩,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吳康文就SARS之防疫並非無相關指示,公訴人所指被告寅○○有此節廢弛職務之行為,似乏依據。

⑷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㈣⑵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北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告和平醫院稱世界衛生組織已將臺灣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染地區,請該院嚴格督導所屬人員,於工作時做好個人防護措施,以免遭受感染,若經查照顧過之病人為可能病例,而未作適當防護措施,該人員將被列為密切(第一級)接觸者,必須接受隔離處置。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發函和平醫院,通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請該院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發函和平醫院,指示該院應確實做好院內第一線人員之防護措施及講習,尤其急診、牙科、耳鼻喉科、內科等,以增進同仁對SARS認知,提高診斷率與通報率,並做好防護作業,被告申○○於同月八日收文後,批示稱:「一、遵照辦理;二、於主管會議加強宣導;三、陳核後電子郵件通知各醫療科;四、文存檔。」,且被告寅○○於翌日公文呈到時,並未於其上批示應辦理教育講習,此為被告寅○○、申○○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五五○○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八六○一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署授疾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衛技字第○九二三一五六三一○○號函、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署授疾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㈠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在卷可按。

②惟被告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未能積極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被告寅○○於公文呈閱時亦無指示相關科室積極辦理教育講習,致和平醫院之員工幾無吸收SARS防疫相關知識之機會,而有廢弛職務之行為?查公訴人雖認關於SARS防疫事宜,和平醫院除安排被告申○○進行一次演講外,並未對全體醫護人員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以保護醫護人員及病人安全健康,而避免院內感染之發生,執事者顯怠忽職守責,且和平醫院未對醫護人員教導如何初步篩檢SARS病患,是以醫護人員對該疾病無深切認知,難以因應,如何避免感染發生,且和平醫院未教育醫護人員關於SARS患者之處理程序及自身保護措施,並執證人M○○、酉○○、R○○、W○○、宙○○、F○○、登秋娥、宇○○、劉智謀、黃素芳、辰○○、洪巧鈴、E○○、顏崇文、黃素芳之證詞,及證人U○○所證護理長要伊去臺大上課等情、證人黃淑娟所證於六月十二日及十三日院方才安排教育訓練,保護自己之方式是護理長教的,係看電視媒體之教導方知如何篩檢SARS患者,四月十八日才發N九五口罩等情、證人楊芝青所證有全院性,但非強制性的演講,未發文公告等情、證人Q○○所證係由護理長陳靜秋至臺大參加講習後轉知等情、證人B○○所證有宣導多洗手及戴口罩,僅提到讓病患減少與其他人接觸,並無細部規範等情、證人陳慧玲所證僅由護理長口頭告知等情、證人午○○所證市政府安排院外講座等情、證人羅秀櫻所證於四月二十六日疾管局有到和平醫院教導,非院方安排等情、證人I○○所證有關SARS病症,係由報章雜誌上取得資訊,三月底四月初科務會議上,主管有提及發現疑似SARS病患通知管控人員,因當時要做市內醫院評鑑,抽問傳染病通報流程,略提及SARS,並無特別指示針對SARS如何通報,亦未針對SARS做口罩、防護衣領用流程,當時無隔離衣,很少用N九五等情、證人K○○所證在大禮堂有綱要性之演講,口罩為一般外科口罩,無防護衣等情、證人O○○所證九十二年六月份才開始演練三級防護等情、證人施美玲所證由護理長陳靜秋上課後轉述等情、證人施怡如證稱係由護理長處知悉如何篩檢SARS患者等情,證人牟惕銘所證急診外科內無此要求等情,證人C○○所證不知院方有訂定一套關於SARS患者之處理程序或自身保護措施之標準作業流程等情、證人黃○○所證只教導要戴口罩,至封院時方知要穿隔離衣、未規定要採三級防護等情、證人X○○所證有宣導戴口罩、多洗手,封院後才有隔離衣等情、證人H○○所證自己找資料、自己做等情,而認被告申○○有廢弛職務之情云云。查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業已依據疾管局網站上之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資料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該感控措施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修訂(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次更新、四月九日第三次更新、四月十九日第四次更新、四月二十一日第五次更新,後稱為疫情應變小組),於三月二十八日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四月一日更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啟動機制,有相關之感控措施、疫情應變措施計畫及疫情應變啟動機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七十五至一六○頁),並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前開感控措施、口罩之正確戴法、北市衛生局發給和平醫院之有關SARS公文轉送予和平醫院醫護人員參考,此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五至四十六頁、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再揆之前開疫情應變小組記載可知該小組編有行政組、設備組、通報組、宣導組及執行組,其中行政組由院長室及感控小組負責,配合北市衛生局指示擬定因應方案,設備組由秘書室工務股電工組及機電外包廠商組成,負責隔離病房設備之巡查、維護,總務股配合隔離措施需求的醫材執行緊急採購,宣導組由感控小組訂定本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控措施,隨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最新資訊,並請各科嚴加執行,衛教室負責張貼宣傳海報、分發宣傳單張,院內以LED向民眾宣導、安排學術演講,執行組則為感控小組、企畫室、呼吸道隔離病房及各科室負責人,於該疫情應變小組並設定各項具體因應措施,如感控小組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嚴加執行感控措施,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轉達衛生署、衛生局SARS各項新定措施,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參加相關學術活動(參加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急診、B七、B八病房主講SARS通報流程及感控措施,衛教室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張貼宣傳海報,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安排學術演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紅布條宣傳,秘書室緊急添購隔離需用醫材:N九五口罩三千八百四十個,外科用口罩五千個,拋棄式隔離衣、頭套、鞋套各五百套,快乾式擦手液等,提供口罩給同仁使用,其中第一線醫護同仁(即隔離病房、門診、感染科或胸腔科病房)使用N九五口罩每天更換,第二線工作同仁(含加護病房、批價掛號單位)使用外科手術用口罩二天更換一次,第三線工作同仁【含一般病房(非感染危險病房)、其他人員】使用紙口罩,並提供紙口罩給有咳嗽症狀之來院民眾使用,加強環境清潔及消毒,各科室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啟動疫情應變機制,遵行隔離措施,盡量騰空隔離床,以利必要時收治類似病患,要求醫護人員(第一線)必須採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於接獲總機通知有疫情發生時,立即啟動疫情應變小組,且該疫情應變小組後並附有附件將我國SARS病例定義、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通報流程、和平醫院呼吸道隔離病床通報表、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和平醫院SARS病人隔離措施之作業規範、接觸者名單、和平醫院SARS一級接觸者隔離期滿後健康檢查程序、一級接觸者後續追蹤檢查報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專家會議討論SARS實驗室檢驗結果判讀與會專家並已取得相關議題之共識、防護口罩之示範、SARS居家隔離通知流程圖、我國SARS病人出院及追蹤政策等資料,再依和平醫院感控小組週會議紀錄可知,該小組業已通報數位病患為SARS疑似病患,並就該疾病業已舉辦或派員參加有關SARS疾病之相關學術活動,有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是被告申○○顯已有積極之作為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足堪認定。參諸證人即和平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陳信吉證稱:三月底開始要求戴N九五口罩,並告知遇到發燒病患有必要時須照X光,遇到可疑病人需立即會診感染科或胸腔科並予以通報,會診後須隔離,四月中旬時並有教導護士和部分醫生穿隔離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科督導卯○○證稱:院長有一直要求人員要戴口罩,且要求門診護理長每天看醫師有無戴口罩,醫院有設量體溫對進入醫院之人員都要量體溫,另要求門診人員對民眾有無進入疫區,如有發燒要戴口罩,醫院有上過一堂被告申○○所講授之有關SARS的課,醫院有張貼海報宣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五十四頁)等情,證人即神經內科主任未○○證稱:在得知臺灣有SARS病例時,和平醫院感染科主任即被告林榮第和乙○○就開始針對SARS以電子郵件或院務會議及學術討論會中做宣傳,另外也叫醫護人員及所有人員都要戴口罩來防止SARS(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即和平醫院副院長李壽星證稱:本院自從疾管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SARS提升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本院於三月底四月初起就曾在每月三次(每週二)之主管會議中,由被告寅○○親自主持並召集各科室主管宣達有關SARS之相關措施,並由被告申○○報告最新疫情情況。另外自從第一位疑似SARS病例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位員工住進本院隔離病房後,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各市立醫院確實通報SARS病例,故本院進一步訂定有關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通報流程,並要求每位醫護人員要熟記通報流程,且在訂定有關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通報流程時,有派乙○○前往受訓,之後由被告申○○及乙○○在大禮堂進行教育宣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經核亦可得出被告申○○、吳康文有積極作為而無廢弛職務之結論,是被告寅○○、申○○均無公訴人所指之此節廢弛職務犯行甚明。

③再被告申○○是否有公訴人所稱之於在院內對全體員工針對SARS為概略性介紹時,於演講中表示和平醫院沒有能力處理SARS病患,且被告寅○○隨後到場後,竟表示原則上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而且院內目前所收治者也均不像SARS病患,非但未利用專題演講之良好機會教導院內同仁提昇防治SARS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藉以提高同仁們之警覺性,反而以和平醫院不會收治SARS病患云云粉飾,藉以安撫人心,同時並因此造成院內同仁防治SARS疫情之警覺性大為降低而有廢弛職務之情?矧被告申○○確有在和平醫院為該次演講,且於會議中說和平醫院之負壓隔離病房不適合收治SARS病患,此據被告申○○坦認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被告申○○該次演講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至五十五頁),經核與證人丙○○所證當時被告申○○係說和平醫院的負壓隔離病房不適合收治SARS病患(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㈠第一一六頁)等語相符,然被告申○○縱指出和平醫院之負壓隔離病房不適合收治SARS病患,被告寅○○並稱原則上和平醫院不適合收治SARS病患,該院所收治之病患亦不似SARS病患等情,亦非當然可認被告申○○、寅○○有何不作為之行為,且被告申○○業已就其所認不適合收治SARS病患之點加以尋求修繕,業如前述,參諸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北市衛生局認為將SARS病患送醫學中心治療為妥,故原則上市立醫院收治肺結核病患,於必要時方收治SARS病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認該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政策既屬如此,則被告寅○○縱令稱原則上和平醫院不收治SARS病患,亦難逕認被告寅○○有何廢弛職務之行為。

⑸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㈤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曹○○經和平醫院醫師丑○○、Y○○及被告申○○三人交換意見後認曹○○可高度懷疑為SARS可疑病例,被告申○○遂要丑○○將曹○○安置在急診室隔離病房內,被告申○○並向北市衛生局通報,聯絡新光醫院,經新光醫院同意後,由和平醫院派遣醫師、護士及司機各一名,身著達三級防護標準之防護衣,以救護車將曹○○轉診新光醫院,且被告申○○有調查曹○○停留在和平醫院期間,曾接觸到之工作人員,包括丑○○、X光師林○○、護士何蜀西、批價人員黃培綺等人,並通知渠等進行居家隔離,而曹○○抵達新光醫院後後由該院感染科主任玄○○指揮將急診室到隔離病房之通道加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收受病患作業完成之後,即對曹女施以插管治療,此情為被告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丑○○、亥○○及玄○○證述在卷。再曹○○通報之後,疾管局專家委員會以曹○○並無旅遊史為由予以排除該病例,和平醫院接獲此項訊息後,遂解除前開同仁居家隔離之限制,於同月十四日Z○○發現曹○○所採之檢體呈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翌日在分析疾管局昆陽實驗室SARS冠狀病毒陽性檢體時,又發現有三個陽性檢體均屬於曹○○(包括一個四月九日和平醫院所採驗之檢體),因而認曹○○確屬SARS病患,認有必要通知曹○○現在住院及曾經停留過之醫院,遂透過疾管局通知新光醫院,渠本人並親自致電北市衛生局長戌○○,後曹女再度被列入待審病例,故和平醫院於同日獲悉上情之後,除何常建已於同月十五日出國前往加拿大,無從在國內執行隔離之外,其餘何蜀西、林○○、黃培綺等人均經院方告知即時予以隔離,此復經證人丑○○、Z○○證述在卷。

②惟是否有公訴人所稱之被告申○○於送曹○○女轉診新光醫院之後,未對曹○○所停留之區域進行如新光醫院所為之消毒作業,且曹○○先經疾管局以無旅遊史為由予以排除為SARS病患,後因病毒檢驗呈陽性反應,再予以列入為待審病例,至斯時起臺灣地區已出現首位無接觸史之SARS病患,對於國內防疫體系造成巨大之衝擊,被告寅○○、申○○對於此一狀況,亦知之甚詳,且日後研判患者是否係SARS病患時,患者有無旅遊史或接觸史,已不再具有決定性,而患者臨床症狀在研判病情方面,其重要性即相對提高許多,被告二人對此項與防疫事宜有密切關係之訊息,自應提高警覺,特別留意,並立即轉知院內同仁,以便調整SARS病例認定之標準,避免有SARS病患到院之後,未能精確被檢出,而造成防疫之漏洞,詎被告二人又怠忽職守,未予留意,致未能及時傳達相關訊息與院內同仁知悉與因應,並認和平醫院以旅遊史為篩檢標準之一,未因曹○○病例而改變,且執證人地○○、M○○、酉○○、U○○、楊芝青、登秋娥、午○○、辰○○、K○○、E○○等人所證仍以旅遊史為篩檢標準等語為據,而認被告二人涉及此節廢弛職務犯行?查疾管局當時所公布SARS通報病例定義,除有發高燒(高於三十八度)及一種或一種以上呼吸道症狀,包含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外,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之狀況,即接觸史(發病十天內曾與診斷為SARS之個案親密接觸,親密接觸指曾照顧SARS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或旅遊史(發病十天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之地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二○○三年三月十六日更新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及溫哥華),此觀前開疾管局函文自明;而上開通報定義中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當時判定是否為感染SARS病毒之必要條件,此亦可自即令當時曹○○之檢體成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疾管局仍僅將之列為待審病例,而並未列之為疑似或極可能病例明瞭此情,且疾管局專家委員會於曹○○病例發現後仍決議不改變通報定義,疾管局係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方依世界衛生組織五月一日修正結果而修正有關SARS之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之定義,此有疾管局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揆之證人Z○○亦證稱當時SARS除臨床之定義外,最重要的是接觸史、旅遊史,而當時所謂旅遊史係指到疫區旅遊才算,當時要通報係依照疾管局函給各醫院的通報病例定義來通報,因在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有很多疾病症狀與SARS很類似,是否符合定義是個重要點,SARS是世紀病毒,整個SARS資訊成熟是到五月以後,包括防疫動線之管制,其實在臺灣地區的感控在SARS之前之後有很多不同,在之前主要是為了保護病人,之後是為了保護社區,保護醫務人員,因SARS在臨床上診斷常常發生錯誤,沒有實驗室非常強的檢驗在臨床上錯誤是很多的,原先認為是空氣傳染,後來到六月又改為接觸傳染,再所謂SARS的動線管制,係至四月二十三日方提出此觀念,又曹女先經專家委員會議排除,後來又被檢驗出是SARS病例,專家委員會議仍無更改定義等情(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申○○於疾管局並未改變SARS疑似病例及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且當時狀況為SARS乃新興之傳染性疾病,各界對於SARS疾病之了解亦只能從疾管局、世界衛生組織及北市衛生局相關函示內容得悉之情況下,公訴人強令被告二人應負較主管防疫機關之疾管局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認於日後研判患者是否係SARS病患時,患者有無旅遊史或接觸史,已不再具有決定性,且對此項與防疫事宜有密切關係之訊息,應提高警覺,並立即轉知院內同仁,以便調整SARS病例認定之標準,顯不合理,所為顯與中央主管防疫之機關政策相違,且疾管局於曹○○病例發生後仍未改變該疾病之疑似、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業如前述,則被告寅○○或申○○又何能推翻疾管局專家之決議,以有限之臨床經驗逕認諸如較為權威之世界衛生組織或全國醫療院所有關防疫事宜之中央主管機關疾管局所發布之病例定義有誤而自行決定通報標準或採行防疫措施。況被告申○○自始至終均認曹○○有可能接觸到香港陶大社區之病患而認該病患有接觸史,尤足認被告申○○尚未肯認於無上開世界衛生組織所稱之旅遊史或接觸史之情況下,有可能感染SARS病毒,本院因而認被告寅○○、申○○二人就此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

③再公訴人雖又認證人J○○係和平醫院之秘書室主任,院內之清潔、消毒為其負責工作之一,該院並未特別對急診室進行過消毒,全院消毒僅於封院前一日作過一次;另證人羅秀櫻為該院放射科放射師、R○○光則為該院急診外科醫師、證人邱創增則係和平醫院消毒業務之承包商,其等均證述曹女士於四月九日轉診至新光醫院後,急診室並未進行任何消毒動作,是以此與新光醫院處理之方式相互對照,足見被告等輕視疫情,怠忽職守而涉有廢弛職務犯行云云。矧證人何美鄉於偵查中固證稱從時間上來看要防止疫情,在四月九日曹女至和平醫院就診時就應特別留意,要積極提升醫護人員對SARS的警覺性,並對病人停留之地點進行消毒,對接觸之人進行追蹤,必要時隔離,如此方能防止疫情的擴大云云,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戌○○亦證稱在其局長任內(九十年七月二日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尚未能制定一套完整的院內感染防治作業流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五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且依前開和平醫院感控措施之規定,環境清潔消毒係屬秘書室之工作,依和平醫院急診醫學科工作人員職責及工作說明(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有關督導清潔人員之工作更屬急診室護理人員之職責,是被告申○○並非負責該院消毒業務之人,是自難因病患離開和平醫院時該院未消毒一情,即逕認被告申○○有廢弛職務之情事,更不待言。

④又公訴人所認和平醫院未規劃SARS患者之防疫動線,醫護人員對於三級防護之觀念不足,且醫護人員於設備不足之情況下為病人採集檢體或接觸病人,並執證人地○○、U○○、C○○、黃○○、R○○、Q○○、蘇瑞珍、天○○、宙○○、B○○、登秋娥、陳慧玲、宇○○、劉智謀、黃素芳、午○○、李明儒、、黃淑娟、W○○、羅秀櫻、I○○、顏崇文、洪巧鈴、E○○、T○○之證言,證人M○○證稱未規劃專用的電梯、通道,未規定要消毒等語、證人林麗文所證院方沒有交代要消毒等語、證人施怡如所證因將病患集中至八樓,病患均未隔開,才造成院內感染等語、證人H○○證述二十六日封院後才有防疫動線等語、證人K○○所證封院後疾管局到院才就防護流程有詳細規範等語、證人牟惕銘所證自疾管局人員來院後才知道等語,證人O○○稱只戴N九五,未穿防護衣等語、證人X○○稱只戴N九五口罩等語,證人施美玲稱僅戴外科口罩照顧劉姓洗衣工等情為據,而認被告二人有廢弛職務之犯行。查就SARS疫情應為如何之防護,業經被告申○○製作前開相關之感控措施、疫情應變措施計畫及疫情應變啟動機制等可查,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和平醫院督導丙○○所證在封院前係將疑似個案放在B七、B八的負壓隔離病房以及B五的一間ICU隔離病房,進出隔離病房之醫護人員必須穿全套隔離衣及配戴頭罩、口罩、眼罩、腳套後才能進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㈠第九十六頁)相符,被告申○○既已制訂相關計畫,且該計畫內容復甚明確,且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各科室明瞭該計畫內容,則各相關科室人員因未注意參考上開規定,致防疫觀念不足,衡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申○○,是此尚難認被告有廢弛職務之情。至公訴人所認和平醫院未規劃SARS患者之防疫動線,且醫護人員於設備不足之情況下為病人採集檢體或接觸病人,被告二人涉有廢弛職務云云,矧和平醫院之防疫設備並無不足之狀況,業如前述,而有關防疫動線被告申○○雖未於前開感控措施內規劃,然當時有關之防疫資訊均尚未認知此防疫動線之重要,此由前開證人Z○○之證言即可得悉,行政院衛生署並遲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九三八八號函文首次提及收治疑似或可能SARS病患之隔離病床,應有獨立空調,對人員進出應有適當管制等語亦可明瞭,是當時縱令被告林榮第疏為對防疫動線為規劃,亦難認被告申○○或身為感控小組召集人之被告寅○○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④公訴人又以和平醫院內之設備不足以做三級防護,且由該院庫存月報表益證該院防護衛材極為缺乏,至感控小組雖有提出零星購買防護設備之申請然除數量明顯不足外,亦非屬有效防護SARS之三級防護衛材,又醫護人員無法即時取得防護設備,並執證人洪幸華、宙○○、B○○、劉智謀、黃素芳、午○○、黃大宜、顏崇文、E○○、T○○、黃妙玲之證言,證人地○○所證隔離衣數量不足等語、證人M○○所證口罩、防護衣不足,無面罩、眼罩等語、證人黃○○所證無眼罩、面罩、腳套及隔離衣等語、證人黃淑娟所證太空裝、N九五口罩不足,不知有眼罩,負壓病房不足,有多收SARS病人等語、證人施怡如所證僅照顧確定病例人員才有三級防護,其餘只有口罩及隔離等語、證人楊芝青所證在察覺到有疑似病患時有拿到簡式隔離衣,但沒有眼罩,被告申○○曾提及院內為二級病房,不適合收SARS可能病例等語,證人Q○○所證僅丟棄式的防護衣,無面罩、眼罩、鍾佩芳所證僅有N九五口罩等語、證人O○○所證足夠一級防護,封院後才有防護衣等語、X○○所證自行購買過P一○○口罩,封院後才有三級防護等語,證人H○○所證先前經反應後才一天發一個口罩,隔離衣係向心導管室借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才有足夠防護設備,另被告申○○也曾提及和平醫院僅一級半之防護等語,證人辰○○所證三月底後自費購買,四月初只發一個,四月中旬兩天一個,但品質很差,沒有防護衣,並提出和平醫院衛材購辦及消耗月報表(四月份)、和平醫院財物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附統一發票及領物憑單為據,公訴人再認於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後,和平醫院仍未提昇防護設備,並以證人M○○、酉○○、C○○、登秋娥、黃素芳、黃大宜、X○○、E○○、郭雅君、楊士恆之證述及證人地○○所證未提昇防護設備,且至四月二十四日均無面罩及護目鏡等語、證人黃○○證稱只有口罩有增加,其餘均無等語,證人黃淑娟稱有拿非三級防護之隔離衣等語、證人楊芝青所證至四月二十六日左右有進二十件三級防護衣等語、證人李禎祥所證四月份才陸續採購隔離衣、眼罩、頭套、腳套等語、證人洪巧鈴證稱有由紙口罩提升為外科口罩,至四月二十二日才知要戴N九五等語,證人施美玲證稱無防護衣等語、證人H○○證稱僅強調要戴口罩等語為據,矧於和平醫院四月二十二日爆發院內感染前,臺灣地區之感染SARS病患人數非甚,僅屬零星,且和平醫院僅有九間負壓隔離病房,而和平醫院於當時確有足夠之相關防疫衛材設備,業如前述,則顯難以事後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所需防疫衛材設備多於先前數十倍之情即往前回溯認四月二十二日之防衛器材有不足之狀況,進而推認被告二人有廢弛職務之情。

⑹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㈥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又病患劉○○曾二次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診,至十四日上午醫師聯絡被告申○○會診,同日胸部X光片中檢查出患者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四月十五日晚間患者再度前往急診處,由P○○診治,當時患者呈現發燒、畏寒等症狀,患者並稱渠已連續高燒約一週之久,黃主任乃會診被告申○○,經被告申○○初步判定患者係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腹瀉,遂安排患者住院,並擔任患者之主治醫師,於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患者仍高燒不退,故再改送至該院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第五床住院,仍認患者為罹患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腸炎,於十六日至十七日兩天持續給予退燒藥及第三代抗生素之治療後,其高燒仍然持續不退,至十八日凌晨患者發生呼吸窘迫之症狀,遂通知放射科派人拍攝患者胸部X光等情,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病患劉○○之病歷、X光片在卷可查。

②被告申○○雖診斷劉○○為沙門氏菌感染,然其所為是否涉及公訴人所稱之未對該患者詳加診斷,對症下藥,找出病灶,未提高警覺劉○○之胸部X光片呈現出肺部有浸潤之現象而查覺此病情,仍認患者係罹患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腸炎,且於十八日發現該患者兩側肺部均已發生嚴重浸潤現象,並綜合患者高燒不退、腹瀉等諸多臨床症狀而可研判出劉○○確係SARS患者,且因劉○○在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已住院二天之久,以SARS所具有極其高度之傳染性,加上院內同仁對於SARS可謂是毫無警覺性,故與劉○○同房之住院病患、曾經診察、看護過劉○○之醫事、護理人員恐均已難免受到感染,被告申○○恐在此時通報劉○○為SARS之疑似病例,若同仁及相關住院病患陸續發病,渠無法承擔誤診之重大責任而決定隱瞞疫情,未報告院長及相關單位主管,並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反而將劉○○連忙轉到院內A棟外科加護病房內科病床,且為免劉○○之病情引起其他醫護同仁之注意,乃向照顧劉○○的外科加護病房住院醫師F○○偽稱:這位患者在四月十六日因拉肚子、發燒來住院,他原本住在B棟八樓,四月十八日劉○○發喘,使用高濃度氧罩仍覺得不適,患者是疑似是傷寒,伊已經通報云云,以資遮掩,並交待陳醫師為劉○○施用利尿劑,偽稱欲藉此排除患者肺部積水,便以掩人耳目,而涉有廢弛職務之犯行?矧證人蘇益仁業已證述從劉○○整個療程來看,客觀上在四月十八日以前並無合理可疑劉○○是SARS病患,因為從病歷內容來看,從四月二十一日被告申○○才對渠判斷困惑,四月二十二日就去找甲○○醫師來研究X光片,且在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申○○在病歷上有計畫要對病患隔離作治療,再看理學報告,大體來看,被告申○○對這個病例的研判正確,且被告申○○對曹○○及劉○○之處置均十分得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Y○○亦稱在四月二十二日當天曾受F○○私下請託看劉○○之胸部X光片,當時伊判斷不是該病患SARS的疑似病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六頁)等情,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申○○在診治劉○○並無穿著隔離衣或防護衣,僅戴口罩而已,當時被告申○○確實是說該病患為沙門式菌感染,伊先前在偵查中所言被告申○○說是傷寒及已經通報均係伊個人之誤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U○○稱當時被告申○○前往看診時,僅著白袍及戴紙口罩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甲○○亦稱經與醫學中心之人員討論後,醫學中心之人員亦稱劉○○之X光片確實太像肺水腫,很難判斷是否為SARS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再被告申○○診斷劉○○時確未單獨穿著防護設備診療,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書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在卷可按,是就上開證據參照觀之,可知當時劉○○究否為SARS之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甚難斷定,且被告申○○衡情亦非早已知悉劉○○為SARS的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否則以被告申○○受有感染科之相關訓練,身為感控小組成員而擔任院聘感染科主任,對感染方面具有專業知識之專業醫師背景下,焉可能輕忽SARS之感染力,僅戴有口罩而不著其他任何之防護設備下為病患看診,而使自身置於可能遭受感染之境地?徵諸被告申○○解釋其通報之劉○○案例,並經專家學者討論後,劉○○因疑似沙門式桿菌感染亦可能造成X光片有毛玻璃現象,有太多可能性,很難判斷,在場專家學者認不應由事後諸葛來推論此個案為誤判案例,故被告申○○應無匿報等情,有臺北市議會SARS調查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和平醫院實地調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認劉○○至通報日(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均未有四月五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必要條件之接觸史,故依病歷資料顯示,參與臨床診斷之相關醫師應無誤診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第

二八八、二八九頁),是本院綜以上情,認公訴人以曾診治或照護過證人劉○○之醫護人員U○○、黃露儀、F○○、I○○、T○○之證述而認被告申○○診斷錯誤並涉嫌隱匿疫情云云,尚嫌率斷。

⑺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㈧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棟八樓之護理長陳○○(233)、護士鄭○○(225)、施○○(255)、書記楊○○(224)紛紛發燒,且護士鄭○○、施○○、書記楊○○均於當日晚間前往急診室檢查,護理站王督導祖琪於獲悉上情之後,遂請被告林榮第前往急診室會診,被告申○○診斷後確稱楊○○係肺炎、鄭○○係扁桃腺發炎、施○○則是尿路感染等語,此業據被告申○○坦認在卷。

②惟被告申○○是否如公訴人所稱業已明知上開三名醫護人員之集體發燒乃SARS之群聚感染,竟為脫免自己誤診洗衣工劉○○,導致院內群眾感之責,違背應誠實為病患診察病情,並應及時提醒各該患者接受妥適治療之職務,而向在場之各位護理人員偽以上開診斷,以安同仁之心,並企求掩人耳目,致使各該護理人員喪失即時接受治療之機會,病情持續加劇?查證人U○○業已證稱當時在被告申○○看診之前,層至診所看病,當時醫師有說可能是扁桃腺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經被告申○○解釋通報案例鄭○○、楊○○後,專家學者均一致認為被告申○○並無延遲通報之情形,復有前開實地調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申○○就該等病患當無誤診情事,確非故意隱匿疫情無訛。

⑻被告寅○○、申○○是否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㈨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洗衣工林○○(221)發病而前往急診室應診,翌日經醫師王尊文高度懷疑為SARS病例,經與范俊雄主任會診後,二人均認林○○為SARS之疑似病例而辦理通報事宜,被告林榮第經范俊雄電話告知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致電A棟加護病房值班護士L○○轉知值班護理長,請通知值班醫師通報劉○○為SARS疑似病例,被告申○○並曾拿劉○○之X光片,請F○○醫師持往放射科及胸腔科找甲○○主任、Y○○主任、何松融醫師、K○○醫師等人解讀,並以之記載在劉○○之病歷上,此業據被告申○○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范俊雄、L○○、F○○、甲○○、Y○○、子○○及K○○證述情節相符。

②然被告申○○為前開行為,是否係為卸己之責而為之,且所為是否有將性命垂危之劉○○置於非屬呼吸道症狀隔離病房之A棟加護病房,且針對先前在B棟與劉○○有過密切接近之醫護及患者,亦置之不理,未為及時之檢查與照護,致使疫情在院內持續擴大?查被告申○○於對自己先前之診斷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將病患之X光片找其他醫師解讀,藉以判斷自身之診斷是否正確,衡情無悖常理,是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林榮第係為卸己之責而為之,顯不足憑此即認被告林榮第有廢弛職務之犯行。

⑼被告寅○○、申○○二人是否有前開如公訴意旨㈩所稱之廢弛職務犯行?

①被告申○○於林○○、劉○○、張○○、傅○○、鄭○○、楊○○等人通報之後,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將上情報告被告寅○○,此為被告寅○○、申○○二人所不否認,惟被告寅○○是否有如公訴人所稱之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而由於和平醫院未能建立健全之內部防疫體系,醫護同仁亦極度缺乏相關之防疫訓練,以至院內行政體系陷於一片混亂,又因和平醫院當時所收治之住院病患甚多,因此院方乃無從在當天將與已發病SARS病同病房之病人予以區隔,被告寅○○乃急忙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理出院,加速疫情蔓延之廢弛職務行為?查證人即和平醫院住院室主任陳妙心證稱:四月二十二日早上院長召集各科室主管代表去,要求全院員工戴口罩,並且全院細部消毒,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住院病人之出院情形正常,但在四月二十三日,護理科主任G○○在院長召開之臨時會議中表示路理科有許多同仁已經生病,人力有問題,希望符合出院標準之病患趕快出院,所以出院的人數較往常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

一九、一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四十六頁),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科主任G○○證稱:當時感控有建議Β八、Α七的工作同仁要區隔,當時轉出的病人都是一般疾病康復的病人,有幫病患照X光,抽血檢查,沒有SARS疑慮的才可轉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二頁)等情,證人即和平醫院胸腔內科主任羅志鵬證稱:在三月底醫院收過中鼎公司員工後,有要求照顧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一定要配戴N九五口罩及防護衣,當時觀念認為SARS傳染途徑是近距離接觸,院方在四月二十二日也有要求要多洗手,四月二十三日門診時特別叮嚀要戴N九五口罩,當天看門診的時候有配發N九五口罩,且感控小組在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封院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教導各科之同仁要如何配戴N九五口罩,並邀求要多洗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和平醫院復健科主任曾國楨陳稱:當時有叫大家要勤洗手,戴口罩,進行環境清潔,停止急診、停收住院病患,在二十三日下午停止門診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七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和平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未○○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多,被告寅○○召開臨時會議,告知院內有洗衣工及護士感染到SARS,要大家注意,不要再收住院病患,要量體溫,戴口罩,並說要勤洗手,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後伊之病人均係正常出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證人即和平醫院婦產科主任姜禮盟證稱:四月二十三日在第一會議室由被告寅○○召集各科室主管開會時於會議中說明有院內感染之情形,會議中主要提到要做好個人防護措施,及限制門診為預約就診的病患,住院病患若狀況許可下盡量安排出院,在封院前二、三個星期前,院方已發放N九五口罩,但當時所有資訊均顯示SARS在臺灣傳染的情形並不嚴重,故多半口罩均備而未用,至二十三日院方證實有院內感染後,就不斷透過會議要求醫護人員要戴口罩,盡量做好個人防護,二十

三、二十四日院內都有召集各科室主管集會,當時得到的訊息是,院內已經可以辦理出院、沒有發燒、沒有接觸史、非來自疫區的健康病患,沒有理由讓其滯留院內增加傳染的機率,各科室亦將院內有感染之情形轉告病患,請住院病患在可能的狀況下辦理出院,事實上這種作法是正確的,只有減少院內的人員才有可能降低院內發生感染的情形,當時正常的病患都樂於配合辦理出院手續,故當天上午並非如外傳的強況混亂,係下午突然拉上封鎖線,發生連入院方便的行人也不得離開時,才突然造成恐慌混亂(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等情,證人何美鄉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疫情已發生,要防止疫情的擴大,在當時已沒辦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六十八頁),並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應SARS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㈣第六十九頁反面),足認當時被告寅○○已有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且被告寅○○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理出院之指示,並無不當,並無加速疫情蔓延,是被告寅○○顯無廢弛職務行為。

②又公訴人雖又認和平醫院於爆發院內感染後,仍未具體追蹤、隔離並通知醫護人員加強防護,並以證人林麗文、施怡如、登秋娥、陳慧玲、黃素芳、午○○、辰○○、羅秀櫻、I○○、O○○、洪巧鈴、H○○、E○○、T○○、曾國禎、郭雅君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地○○所證院方並未安排,係由護理人員告知等語、證人M○○所證四月二十三日仍被要求上班、至四月二十四日由萬華區衛生所通知隔離等語,C○○所證四月二十三日因張深港發燒,始被要求居家隔離等語、證人黃○○所證劉○○被通報後,被告申○○並未通知針對B八同房之病患進行隔離或後續處理等語、證人R○○所證四月二十二日因張深港疑似感染,經急診室通知分擔排班,但並未詢問健康狀況,亦未通知要如何防護及應變,仍戴N九五上班等語、證人黃淑娟所證二十三日仍繼續上班,僅通知N九五不離口等語、證人楊芝青所證封院時僅告知戴口罩、多洗手等語、證人Q○○所證二十二日接觸楊淑媜,至二十四日仍上班,於隔離期間仍被召回等語、證人黃露儀所證至二十三日時有要求病人,家屬要戴N九五口罩,且要打開窗戶等語、證人蘇瑞珍所證院內發現數起感染後仍未提升防護措施等語、證人F○○所證封院後才知院內感染等語為據。矧證人李壽星證稱在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因有多位員工發燒並出現疑似SARS的症狀,被告寅○○即曾要求召回被接觸過的員工總計六十一位並計畫採取隔離,期間並曾多次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討論如何安排地點有效隔離,二十三日並進一步討論要先行對急診部停診再停收門診病患,二十四日當天早上被告寅○○前往臺北市衛生局開會,中午就宣布決定要將和平醫院封院,又在封院以前之所以未對該六十一位人員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係因當時又宣布將和平醫院封院,故未對該六十一名員工隔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二九頁反面),是被告寅○○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節廢弛職務情節,實不待言。

③和平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後,被告吳康文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院內仍由其擔任指揮官之職務,竟又廢弛職務,舉凡院內防疫器材之供給、人員暨區域之隔離、醫護人員對於SARS病患進行治療時所需防護器材之提供等事項,亦均未能及時妥為處理,致院內之SARS疫情並未能及時予以遏止之犯行?查公訴人就被告寅○○涉此廢弛職務之犯行無非以證人B○○、陳慧玲、劉智謀、辰○○、羅秀櫻、洪巧鈴、楊士恆、午○○、蘇德坤之證言,證人莊詩菁所證防護衣及口罩均不足,約至二十七日才補足,不知感染科有採購防護衣等語、證人施怡如所證當時僅有N九五口罩等語,證人楊芝青所證封院後兩三天病人及醫護才均有口罩,照顧者穿第一層隔離衣,但未至三級,僅有口罩及手套等語、證人蘇瑞珍所證二十三日前無頭套、腳套、面罩、眼罩等語、證人黃素芳所證二十四日有隔離衣,但量不足,有P一○○口罩、白色隔離衣是二十五日才領到等語,證人湯豐澤所證至四月二十七日後由同仁至外募集或借用等語、證人K○○所證封院後一兩天才有隔離衣等語、證人H○○所證至二十七日陸續提供,二十八日才足夠等語為據。查證人何美鄉於偵查中證稱依渠建議照護SARS的醫護人員應戴N九五或以上的口罩、護目鏡、面罩,另外在當時情形會認為需穿太空衣的防護衣,但現在來看應不需要,當時醫護人員穿的衣服伊並不認為未達防護標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葉金川證稱當時院內本來就有隔離等相關防疫措施,基本上當時之防疫措施已足夠,伊只是強化,當時和平醫院之裝備亦應足夠(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三之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V○○證稱:四月二十四日進入院內時看到A棟的人有戴N九五口罩、B棟早期有N九五口罩,外科手術式的防護衣,有看到有人有戴眼罩、面罩、P一○○口罩,後來就看到有連身式白色防護衣,且其他的防護設備越來越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五七頁、一五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未○○證稱在封院當時,院方就已經完成任務分配及編組,不過在封院初期各任務編組雖有運作,但是運作上比較沒有經驗,顯得有些亂,且在這段期間,被告寅○○仍不定期召開各項會議,要各科室主管處理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二五頁反面),證人姜禮盟證稱封院就開始在作防疫措施及防疫體系的建立,突然封院事實上造成最初的混亂,且亦無人有封院的經驗,封院後外界不斷要求院方提供各項院內資訊,且在如此狹小之空間內容納一千二百多人,也使得防疫措施顯得雜亂無章,但都一直有在做,封院就是為了防疫,封院後被告寅○○也不斷召開會議,希望做好院內防疫措施,封院期間被告寅○○很努力在扮演院長角色,也盡量做到宣導,院內區隔,並與外界規劃淨空醫院的措施等語,且整件事情來的太突然,大家之知識及經驗都有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等情,證人丑○○證稱被告寅○○在封院之初有以廣播及開會之方式就防疫、人員管制、通報及裝備等事項做具體指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㈠第一一六頁反面)等情,再依卷附之和平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一七三至一八三頁、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可知封院後和平醫院業已緊急採購Drager FFP一口罩一千個及Drager FFP三口罩三百八十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Drager FFP一口罩四千八百個,防護衣組二百組(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防護衣組一百組(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防護衣組二百組、Drager FFP三口罩二百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不織布鞋套一萬五千支(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N九五口罩七千五百二十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N九五超微粒立體口罩二千四百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N九五超微粒立體口罩二千一百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防滲隔離帽五百頂(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隔離衣一百零二件(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防護面罩五百個及不織布連身防護衣七百件(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就卷附之和平醫院衛材採購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亦可知和平醫院封院後更已採購大量之N九五口罩、手術口罩及隔離衣,是被告寅○○於和平醫院封院後所為或有未週之處,然封院既屬突然,且為前所未有之經驗,則被告寅○○所為之措施縱有未週,然究未足該當於廢弛職務之犯行,顯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寅○○所辯因SARS為新傳染病,資訊不足,方生院內感染一事,渠並無怠忽職守,廢弛職務等語,及被告申○○所稱其無隱匿疫情之行為,亦無隱匿疫情之動機,其看診洗衣工劉○○時並無著防護設備,且其有制定並修訂各種防疫措施,亦有舉辦SARS的學術演講,教導SARS的定義,臨床症狀,處理流程及防護,亦有請乙○○至急診、病房進行教育宣導,其在全院性的會議有宣導SARS疫情,亦有請醫護人員注意防護,公文部分亦有認真辦理,其無廢弛職務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寅○○、申○○所為,顯無從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寅○○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被告申○○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感控委員會委員名單及該院感控委員會章程、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九四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便簽、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二一八六○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二五二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便簽、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召開之九十二年度三月份院務會議紀錄、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七二八四○○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核字第○九○○○三七五一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二○○號函文暨附件、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四月份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會議紀錄、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五五○○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八六○一號函文、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署授疾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函文、證人M○○、酉○○、U○○、C○○、黃○○、R○○、黃淑娟、施怡如、楊芝青、Q○○、W○○、宙○○、B○○、F○○、登秋娥、陳慧玲、宇○○、劉智謀、黃素芳、午○○、辰○○、羅秀櫻、I○○、K○○、洪巧鈴、X○○、施美玲、H○○、E○○、T○○、顏崇文、牟惕銘、地○○、蘇瑞珍、天○○、O○○、黃妙玲、李禎祥、郭雅君、楊士恆、曾國禎、巳○○、N○○、蘇德坤、丑○○、亥○○、玄○○、J○○、邱創增等人之證述、和平醫院衛材購辦及消耗月報表(四月份)、和平醫院財物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附統一發票、領物憑單、北市衛生局暨所屬各醫療院所清潔外包(和平醫院)合約書、劉姓洗衣工之病歷、X光片、疾管局出具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個案及疫調資料一覽表」、北市衛生局提供之「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和平醫院SARS通報資料、管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死亡證明書影本、疾管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九七四五號函暨隨函檢送與和平醫院有關SARS通報名單相關資料、相關被感染者之病歷資料、和平醫院四月份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出之SARS疫情對我國經濟及產業之影響及因應對策白皮書等,遽論被告寅○○、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七、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乃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偵查卷宗第五頁),公訴人於蒞庭時更稱位○○病患(218)之死亡乃被告寅○○、申○○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一部份(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屬同一事實,本無庸再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因告訴人己○○、癸○○、丁○○、戊○○、庚○○、辛○○、壬○○於刑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內除主張被告寅○○、申○○涉犯前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外,另認其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認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九十五頁),惟本案既諭知被告寅○○、申○○無罪,則此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顯無從與起訴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本院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該部分之犯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