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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筷子半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鑰匙一支、筷子半截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代 華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