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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街五巷十一號二樓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本院審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參照),另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藍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確為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是依臺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核經被告同意表示願受相同範圍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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