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戊○○之請託,明知己○○(通緝中)自丁○(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取得而交付號碼A0000000號、戶名LIU,KAO─WEN、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面額為美金三億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係出於偽造,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交付予戊○○供其調借金,足生損害於合庫核發美金定存單之正確性,嗣戊○○請託他人向合作金庫查證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陳述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乃由己○○自丁○處取得,並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交付予戊○○,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丁○簽立協議書,欲向丁○購買臺灣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六億五千五百萬元之定存單及英文存款餘額證明;而按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前述定期存款存單係丙○○交付予戊○○之事實;再參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合金營櫃字第○九一三一○五七四四號函,前述定期存款存單乃為偽造;又參諸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辯稱不知上揭定存單係出於偽造云云,實屬無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己○○取得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交給戊○○,並不知係偽造之存單等語。
三、經查,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戊○○欲成立基金會,申請時需要存款資金證明,戊○○先詢問乙○○可否借得存款證明,乙○○再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自己○○處剛好取得一張前開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戊○○、乙○○及被告則一起相約在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裡咖啡廳見面,由被告將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印本交給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經證人戊○○及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查,前開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之存單之情,有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及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合金營櫃字第○九一三一○五七四四號函在卷可證。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或對於偽造之事實有不確定之故意仍然行使而交付戊○○。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係供承前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的來源原本是丁○向別人租得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丁○之前其他訂立之資金存款證明協議書原本(由丁○將資金存款證明租借給被告)為證,參諸該協議書內「丁○」之簽名筆跡、以及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調閱丁○所申辦存款帳戶之申請資料內「丁○」之簽名筆跡,確實極為相似,證人丁○亦供證本院所調閱之前開金融機構「丁○」帳戶均係他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可認被告提出之伊與丁○訂立之資金存款證明協議書,應係被告與丁○所簽立,本院再參諸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在場的這三位(指被告及證人丁○、甲○○),是否曾經共同餐敘)沒有共同吃過飯,但也一起出現在共同場合,現場有好幾個張先生,包括在場的丁○,大家都會打招呼」等語,更可證明被告與丁○有一定之交情。雖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及己○○、不曾將任何資金證明借給被告使用云云,因證人丁○牽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極有可能為保護自己而做出不實證述並撇清被告與己○○之關係,故證人丁○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己○○等人,以及證稱本案與其無涉等情,乃可預見,從而證人丁○之證述並不足採。縱被告與丁○之前確係曾訂立資金存款證明協議書,兩人之間並有資金存款證明之交易,但本件偽造之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與前開被告與丁○訂立的資金存款證明協議書係不同之交易(客體不同),不能因被告與丁○之前確係曾訂立資金存款證明協議書就能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及對於偽造之事實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就證人戊○○、乙○○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曾將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給戊○○使用乙節,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偽造之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又公訴人更主張卷附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上揭定存單係出於偽造云云並不可採,惟查該二份判決確實被告均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然不能因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就以此判決再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即該二份判決不得做為本件被告主觀上犯意之依據。最後,參諸卷附之本件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該存單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若被告明知或有懷疑上開存單係偽造得證券,則應不致在存單上簽下自己的姓名及蓋上自己的印文以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