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詎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其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玉成橋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證,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吸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雖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簿層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經本院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為國內最精密檢驗方法,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目前美國指定須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才能做為法律上判定依據─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公訴人僅以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作為起訴唯一依據,而該檢驗報告既有上開偽陽性存在,被告又堅決否認犯罪,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綜上論述,被告辯解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