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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GJ-四三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六巷(該巷為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逆向行駛,途經該巷一號前,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逆向行駛,撞及行走於該巷道上之甲○○,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停車,亦未將甲○○送醫救治,竟仍騎乘機車逃逸,適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見狀,隨即將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後,再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乙○九十年執更字第八七二號)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深夜在上揭巷道中逆向行駛,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致被害人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機車尾隨被害人甲○○,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逆向由被害人後方欲搶奪其皮包,惟於下手之際因過於緊張,不慎使其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左腳多處擦傷,致未能得逞。因而認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以案發現場巷道寬敞,當時被害人係靠邊行走,被告駕車應不致擦撞被害人,惟被告卻逆向自後方擦撞被害人,足認被告係欲行搶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偵查時到庭陳稱:「我認為他要搶我皮包是因為當時不太可能撞到的。」等語,惟參以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靠左側行走,且左側已停滿汽機車,無法再容納機車穿越,當時伊係將皮包背置在其左側等語,基此,被告騎乘機車既無可能自被害人之左側穿越行駛,則被告又焉有可能自被害人之左側搶奪其皮包;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當時並無用手去搶其皮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且當地常有搶案發生,故才會認為被告係要行搶等語,據此,堪認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言,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即涉有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伊未搶奪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未遂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起訴書原記載想像競合犯,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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