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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廖紋妤蔡世祺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竟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起,持有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因甲○○岳母去世,甲○○乃將前揭手槍(含彈匣一個)放置於銀色手提袋內,並攜帶該手提袋前去妻舅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一三巷五號五樓住處商討治喪事宜,甲○○於進入乙○○住處後並將該手槍取出展示,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甲○○為避免遭警查獲手槍,遂請乙○○藏放上開內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乙○○收受該銀色手提袋後,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前開手槍,且明知不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竟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內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寄藏在其使用之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於乙○○房間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銀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警方進入搜索時其在乙○○前揭住處,並目睹警方在乙○○房間內查獲前揭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犯行,並辯稱:係因張清濱及林文良叫伊過去乙○○住處談岳母喪葬事宜,扣案手槍並非伊攜帶前去乙○○住處,銀色手提袋非伊所有,手槍是在乙○○房間內查獲,且乙○○在警察訊問時即已坦承手槍係其所有,嗣後乙○○為脫免個人罪責,方在法院改稱手槍係伊所有,而證人潘文隆、周保亨與胡琴琤均係乙○○友人,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實在云云。本院經查:

(一)本件經警方實施搜索而查獲之扣案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45649Z”,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以下簡稱偵卷),故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手槍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前揭手槍,並於查知警方持搜索票將入內搜索時,即將該手槍置入銀色手提袋內交付乙○○予以寄藏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文隆具結證稱:「他姊夫(即被告)交付一只手提袋給乙○○,是一個二、三十公分的袋子‧‧‧‧甲○○有到樓上去,那時候大家在客廳講事情,後來警察來的時候,不知道是誰開門,然後警察到房間去搜出皮包,看到皮包內是一把槍‧‧‧‧伊確定警方在房間搜出的袋子就是甲○○拿來的袋子」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一八頁;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卷),核與證人周保亨到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正在敲門,伊有看到甲○○好像拿一包東西給乙○○,好像一個包包,顏色我沒有注意‧‧‧‧警察搜出來的那個包包就是乙○○姊夫(即被告)拿給乙○○的包包‧‧‧‧警察在敲門時,那時候包包還在客廳裡,包包後來拿給乙○○‧‧‧‧他姊夫上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槍了,警察來的時候,他姊夫就把槍放在包包理,拿給乙○○,叫乙○○拿去放的,槍是從他姊夫的身上腰際那裡拿出來的」等情一致(見本院另案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二五四、二五六頁),復與證人胡琴琤證稱:「伊之前有聽到一聲電話聲,乙○○跑去接,是打乙○○的手機,後來乙○○跟我說他二姊夫(即被告)在樓下跟人家吵架,他要下樓看一下,他下去沒多久不到二十分鐘,乙○○就拿一個銀色的包包放在他房間窗戶旁邊‧‧‧‧大約二、三十公分的袋子,就是平常手提的袋子,是銀色的袋子‧‧‧‧伊來法院開過第一次庭後,甲○○就跟伊說如果法院的單子來的話,就不要去開庭,因為他們在店裡都有談到那把槍,甲○○說那把槍好像是跟誰借的,現在被搜到了,他還要賠二十幾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另案卷第二三一、二三二、二六五頁),從而審酌證人潘文隆、周保亨及胡琴琤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於警方前往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將一只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包交予乙○○保管,乙○○並將該只手提包藏置在其所使用房間而經警查獲,故被告辯稱扣案手槍係乙○○所持有云云,要難信實。

(三)再查,證人乙○○復就扣案手槍確係被告持有之事實,分別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二姊夫(即被告)在客廳的時候,說錢沒有槍一支,伊印象中是有看到伊姊夫有拿槍在手上,可能是在討論要如何分擔喪葬費的事情的時候拿出來的‧‧‧‧銀色袋子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查獲前一個小時由被告拿來伊家‧‧‧‧伊到警局怕伊講出實話伊姊夫會被抓‧‧‧‧因為警察來敲門了,伊姊夫要伊把袋子拿到房間放‧‧‧‧伊第一眼看到槍的時候是在客廳,他是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的,他拿槍出來的時候就在炫耀,炫耀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然後他就把槍放在袋子裡,叫伊把袋子收好,然後伊就把袋子拿到房間裡,過程沒有多久‧‧‧‧伊放在伊房間的窗口‧‧‧‧因為那時候他(即被告)叫伊拿進去,伊沒有想那麼多,他是我姐夫,所以伊幫他」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卷第二十頁、本院另案卷第八十、一0七、一一一、一七二、二00、二五九、二六二頁),且乙○○之供述核與前揭證人潘文隆、周保亨及胡琴琤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未持有扣案手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另辯稱乙○○係為脫免個人刑責乃在法院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本院審酌警方前去搜索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李茂松到庭證稱:「因有人密報乙○○吸安非他命而查獲,乙○○有承認手槍是他所有,警訊時乙○○係出自自由意願說槍是二哥張志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另案卷第五十、一二八、一二九頁),可知本件係因警方前去搜索安非他命而查獲手槍,事出突然,故證人乙○○供述:系爭手槍本由被告在客廳拿出炫耀,因為警察來敲門,才把袋子拿去藏放等情,合於事理,應可採信。再依本件查獲時,乙○○雖曾於警訊坦承查獲手槍之事實,但就如何取得該手槍之經過,則先推稱其服刑二哥張志強所有,由其母生前所藏(見另案偵卷第六、七、四十七頁),經張志強否認(見另案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本院另案卷第十七頁);嗣乙○○改稱:係伊放在鐵窗外面(見本院另案卷二十七頁),且為其姊夫即被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帶到伊家,因那天有看到(見本院另案卷第八十頁),再供稱手提袋是姊夫甲○○拿來的(見本院另案卷第

九十三、一O七、一O九頁),是乙○○雖供詞反覆,惟依據證人潘文隆、周保亨及胡琴爭之前揭證詞,及乙○○嗣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供述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於警方前往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將一只裝有手槍銀色手提包交予知情之乙○○保管而予以寄藏犯行,且依乙○○在法院所為前開供述,乙○○亦另行觸犯寄藏手槍罪責,尚無被告辯稱乙○○係為推卸個人刑責而為不實陳述情事,故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去臺灣臺北戒治所探視執行強制戒治之乙○○之事實,有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戒護字第0九二八00三五六九號函附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接見記錄表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亦足認乙○○供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會客,叫伊把槍推給一個叫豬哥仔的,他已經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一七一頁),尚非子虛之詞,且參酌證人胡琴爭亦證稱被告曾於遭警查獲後,談及槍向別人借的要賠二十幾萬元,更足證扣案手搶確係被告所持有,否則被告豈有要求乙○○就手槍持有人為不實供述與談及需賠款予他人之舉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銀色手提袋一只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文良、張清濱及乙○○到庭對質,然審酌其聲請傳喚證人林文良與張清濱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拿銀色手提袋並取出手槍展示、乙○○曾否向警員坦承手槍為其所有、被告曾否在樓下與人吵架(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五五、五六頁),而聲請傳喚證人乙○○之待證事實乃查明為何在法院供述手槍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乙○○槍砲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即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庭訊時就前揭待證事實與乙○○、張清濱、林文良、胡琴琤當庭對質,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庭訊時再次就前揭手槍來源與乙○○對質,且乙○○雖曾在警訊中為持有手槍之不實自白,但其自白內容尚與事實不符,故辯護人與被告雖請求傳喚前開證人等,然本件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六、七、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且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及被告未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銀色手提袋一只,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本件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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