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M七-二七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金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與他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時地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BEL-五七七號機車、搭載丙○○行駛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在未保持得煞停之距離、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前行,致以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尾端,使乙○○、丙○○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膝蓋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下背臀薦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張友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據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前開時地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駛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在未保持得煞停之距離、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此二罪乃一過失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從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張友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亦有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前述應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之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