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六號前,因其妻鄭欣鈴(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受其妻鄭欣鈴之教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教唆之記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肱骨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可參)。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犯及從犯三種(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而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條文所載「共犯」既未限定為共同正犯,則教唆犯及幫助犯(從犯)自包括在內(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七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上冊第三一四頁參照)。是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包括對共犯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本件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教唆犯鄭欣鈴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犯罪事實之教唆犯鄭欣鈴與本件被告係屬共犯,則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之共犯撤回其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