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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六號前,因其妻鄭欣鈴(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受其妻鄭欣鈴之教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教唆之記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肱骨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可參)。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犯及從犯三種(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而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條文所載「共犯」既未限定為共同正犯,則教唆犯及幫助犯(從犯)自包括在內(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七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上冊第三一四頁參照)。是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包括對共犯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本件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教唆犯鄭欣鈴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犯罪事實之教唆犯鄭欣鈴與本件被告係屬共犯,則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之共犯撤回其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台安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