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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孟良傅中樂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十
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律師
被告
乙○○ 男 十

        丁○○ 男 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丁○○與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俊」等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一○四號前,因不滿丙○○尿急,亟欲上廁所,不慎與渠等碰撞,竟共萌傷害故意,分持木棒等物,出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股骨多節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適為丙○○友人郭志勇目睹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與「阿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和解之意,而簽立和解書,並基於此一和解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陳述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並庭呈和解書,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 官 傅 中 樂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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