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一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麵包一個及烏龍茶飲料一罐,共計新台幣三十三元,得手後藏匿於所穿之夾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及店長簡淑惠發現,乙○○始將竊得之物交還。嗣經簡淑惠報警處理,於警察到場處理前,乙○○欲離開現場因遭甲○○阻止,竟另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勒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頸部瘀傷、左肩瘀傷之傷害,旋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簡淑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竊取麵包及飲料部分坦承不諱,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店員力氣很大,踢我下部,我為了防止他才勒他脖子云云。惟查:被告因竊盜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而將被告留置店內,被告為免被移送而欲逃跑為店員阻擋,竟勒住店員甲○○脖子,並將其壓在地上,經旁人拉開始放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簡淑惠證述悉相符合,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爰依法逕行判決如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