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日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七弄三號一樓「倢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倢瑞公司)之銷售員,並經派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倢瑞公司所設立之銀飾專櫃駐守,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託其代為廉價銷售之純銀皇冠項鍊及純銀手鍊各一條,均為倢瑞公司所有,且非上開男子向該公司所購買,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在上開公司內收受之,欲伺機找買主售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其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逮捕後,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某時許,該公司員工乙○○在清理員工置物櫃時,在丁○○所使用之櫃子內發現該項鍊及手鍊各一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純銀項鍊及手鍊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是被告甲○○跟我說他知道公司的貨物來源,他說他有辦法直接跟貨源買貨,買到後委託我幫他賣,且可以用比專櫃更便宜的價錢出售,被告甲○○拿給我一小包,我賣了一個鏈子,其他還沒有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純銀項鍊及手鍊各一條均係倢瑞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一節,業經倢瑞公司負責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法官問:你知否公司有銀飾被偷的事情?)知道,因為是我幫告訴人調查的,(法官問:調查結果為何?)我曾經在員工置物櫃發現一個小紙袋,裡面有裝一條全新的銀鍊,我拿回去給告訴人看,店員調貨會有紀錄,上開銀鍊沒有調貨紀錄所以應該是失竊的物品,另一位專櫃小姐告訴我們說紙袋是被告丁○○的,所以才查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此外並有相片二紙、倢瑞公司銀飾型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知悉上開所持有之銀飾係屬贓物云云,然倢瑞公司所販售之銀飾均係經負責人丙○○自行前往日本挑選,國內並無其他購買管道一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條皇冠項鍊就是被告甲○○給我的,我之前有向一名小姐推銷戒指,因為我接到被告甲○○打電話給我,他說那壹包東西賣得怎樣,我想說我都沒有賣出去,所以我才向該位小姐推銷,原來的售價是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被告甲○○給我的價錢是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八百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其於收受當時已明確知悉上開銀飾係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甚明。
㈢被告丁○○雖供稱:上開銀飾是被告甲○○交給我的,當時他已經離職,是從外面打電話給我,交貨給我的地點是在南京東路的KTV,時間是在下午的時候,只有我們兩人,他說要我先付一點錢給他,等我把東西賣了,他在抽傭金給我,我講說沒有錢,他說算了,就從背包拿出一個透明的封口袋,裡面有大小包的銀飾,他從其中拿出一小包給我,要我先試賣,並告訴我每一條的價錢,還告訴我賣多少錢才可以賺錢,例如一個鏈子一千五百元,我賣一千八百元的話,我就可以賺三百元,他說等他的店開幕之後,依據我的講話能力手腕,決定是否要聘用我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然參諸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供稱:東西是甲○○在總店交給我的云云,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丁○○係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上開辯解係居於與被告甲○○相互對立之立場,彼此之供述顯有利害衝突,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乃採證之通則,從而其此部分之供詞,尚無法據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殊屬卸責之詞,從而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圖牟利、一時貪念所致、犯罪之手段、協助銷贓將助長竊盜風氣之盛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均係丙○○所開設之倢瑞有限公司之員工,甲○○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七弄三號一樓倢瑞公司內,趁職務之便,竊取丙○○所有之純銀項鍊及純銀手鍊各一條,並將之交付予知情之丁○○負責販賣,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自倢瑞公司離職,我離職時並沒有置物櫃,我並沒有使用過置物櫃,丁○○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才任職,我不可能在離職後還把東西帶到員工置物櫃裡面,我離職後就沒有回到公司,被告丁○○是倢瑞公司的員工,在我任職時他有來當過工讀生,但我們不熟,我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銀飾是被告甲○○交給我的,當時他已經離職,是從外面打電話給我,交貨給我的地點是在南京東路的KTV,時間是在下午的時候,只有我們兩人,他說要我先付一點錢給他,等我把東西賣了,他在抽傭金給我,我講說沒有錢,他說算了,就從背包拿出一個透明的封口袋,裡面有大小包的銀飾,他從其中拿出一小包給我,要我先試賣,並告訴我每一條的價錢,還告訴我賣多少錢才可以賺錢,例如一個鏈子一千五百元,我賣一千八百元的話,我就可以賺三百元,他說等他的店開幕之後,依據我的講話能力手腕,決定是否要聘用我。我賣了一條,賣給新光三越信義店專櫃旁做水晶指甲的小姐,…,如果是一千五百元的東西,專櫃是賣二千五百元,我是賣一千八百元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互核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供稱:東西是甲○○在總店拿給我的,…(檢察官問:寄賣價錢如何算?)比專櫃便宜二千多元,才拿到這兩條,還沒有賣出去云云,其就被告甲○○轉交上開贓物之地點、是否有交付其他贓物及有無販售出去銀飾、出售之價格與專櫃價格之差異等節,前後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且參諸本案被告丁○○係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其辯解係居於與被告甲○○相互對立之立場,彼此之供述顯有利害衝突,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稱:伊認為上開物品應是被告甲○○所竊取,他在我店裡作了一年多,我的貨在台灣並未批發給別人,且也沒有其他店在賣,被告甲○○沒有管道可以拿到,被告甲○○有跟我去泰國見我的供應商,且被告有問跟我公司配合的維修人員,事後維修人員有跟我說他問他可不可以開模來做,複製跟我店裡相同的東西,被告丁○○他說其中有一條鏈子賣給新光三越信義店做水晶指甲彩繪的小姐,此事我知情,有一位來信義店的客人跑到我們專櫃看飾品買了一個戒指,後來被告丁○○將該名小姐喜歡而未購買的皇冠項鍊拿去給做水晶指甲彩繪的小姐,要求他代為轉交給該名小姐,再由該名小姐付錢給丁○○,後來做指甲彩繪的小姐將上開項鍊拿回給我並說該名小姐會回來付錢,我才知道此事,但最後她沒有來付錢,也沒有說被告丁○○要賣他多少,只說丁○○叫她先不要買,會給他更便宜的價錢,又說他那邊還有貨,他並不是拿我櫃上的那條皇冠項鍊,我並不知道他為什麼另外還有皇冠項鍊等語,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第一次有人拿手鍊來要給我,並跟我說小桃叫我拿手鍊來,他沒有叫我丁○○,叫我芭樂(台語),被告丁○○的外號就是芭樂,應該是有人把我誤認為被告丁○○要拿手鍊給我,第二次也確實有人拿手鍊給我看,我看出來這是我們店裡的手鍊,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她處理,告訴人沒有趕來,我跟那個人說這是我們店裡的東西,你是否去批的,還是你出國拿回來的,那個人沒有回答我,我覺得那個人怪怪的,且都不講話。當時我們的櫃還沒有撤掉,我九十一年六、七月離職,那是在離職前不久時發生的,(法官問:那個人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甲○○或丁○○?)都不是,他也是一個年紀很輕的男人等語,然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四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見),而本件告訴人丙○○於案發前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其公司所失竊之銀飾即為被告甲○○所竊取,而係查獲被告丁○○後,依據其警訊中之供詞,方認定竊嫌應為被告甲○○,且其對於被告甲○○是否下手行竊其公司財物一情,並非親自見聞,從而其上開指述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證據,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乙○○並未就被告甲○○行竊之事實親眼見聞,而其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曾將其誤認為被告丁○○,並告知「有一名叫小桃之人叫他拿手鍊來」一情,然該名男子與被告甲○○係何關係、其上開言詞之真意為何均不得而知,尚難以前開臆測之詞,即據以認定本件失竊之銀飾係被告甲○○所竊,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