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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淨重為零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公克;另一包淨重為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壹支及棉花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五日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八日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復因犯擄人勒贖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尚未確定)。

二、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台北市○○區○○路八十五巷二十弄十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淨重為零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二公克;另一包淨重為零點二八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公克)、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一支及棉花棒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二九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考,又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淨重為零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二公克;另一包淨重為零點二八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公克)、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一支及棉花棒二支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三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服用安非他命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肅清煙毒條例三讀修正通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所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被告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見起訴書中所述之起訴法條,應係誤會,又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八日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淨重為零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二公克;另一包淨重為零點二八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一支及棉花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或預備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認該玻璃球管及削尖吸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猶有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紹 紘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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