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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伍個、玻璃球貳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聲請書載為同年五月底)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五十四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⑵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五個、玻璃球二個、打火機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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