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伍個、玻璃球貳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聲請書載為同年五月底)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五十四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⑵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五個、玻璃球二個、打火機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