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陳錦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辦行照及原始證件補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印章罪處斷。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陳錦文」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偽造之「陳錦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