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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陳錦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辦行照及原始證件補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印章罪處斷。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陳錦文」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偽造之「陳錦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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