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及於該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末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於同主文第二項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