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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林麗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
乙○○
即告訴人
甲○○ 男 六
右二人共同 陳國雄 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丁○○

        戊○○ 男 五

        丙○○ 男 六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載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丁○○、丙○○、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雙方係屬民事糾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又不服,再次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八四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該案件之卷宗可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乙○○擔任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股東十餘年,基於信賴關係借款予被告等人;借款時被告公司營運正常,資力狀況佳,借款時雙方約定給付月息一分半,且聲請人亦曾收三期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九十頁);被告曾返還借款一百萬元,有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六十頁);聲請人甲○○自承拍賣富邦公司機器亦分配得價金九百萬元,有偵訊筆錄可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據上,自難認被告等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詐術可言。

(二)聲請人乙○○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予富邦公司五百萬元,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返還,有匯款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等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返還聲請人五百萬元,顯見聲請人以被告遲未依約還款,即認被告等詐欺,尚乏所據。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後,另開立二張本票,以換票延期清償,屆期仍發生跳票等情,惟按換票本身並非施用詐術,蓋聲請人於換票時即應知被告公司已陷入資力不佳之狀況,復答應換票本應承擔所換得之本票無法兌現之風險,此種風險為告訴人事前所能預料,並非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至於被告等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者,苟無足可認定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又聲請人指稱被告等自法院領回投標保證金後,未將保證金歸還云云。按聲請人之商場經驗,理應知向法院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押標金,得標後所繳之保證金應轉為價金之一部,而不可能退還,是聲請人所指已有違誤,復依被告丁○○於偵續庭辯稱:得標後,尚須向法院繳交三千多萬元之稅金,始得取得拍定物之移轉證明書,故先向富邦公司員工陳秋斌、王碧玉、李玉玲、朱薔穎等人借得,於法院退還上開稅金,當然須返還上開員工,參以證人即前富邦公司員工陳秋斌、王碧玉均到庭證稱:因公司要標購廠房,以較高利息之代價向員工借錢,很多員工借錢給公司,伊向親朋好友湊錢借公司以賺取利息,公司開本票做保證,事後有還錢等事實,及卷附富邦公司開立予陳秋斌等人之本票四紙(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七十一頁),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屢以被告領回押標金未還,顯屬無據。

(五)另被告將富邦公司之土地、機器要折付告訴人乙○○未成後,轉賣予證人蕭成基之樺汭公司之四億五千萬元,已先為債權人中國租賃公司、上海銀行依法抵扣三億六千萬元,繳交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再扣抵富邦公司積欠樺汭公司、張志生等人之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所餘之二千多萬元,則發予員工資遣費等情相互勾稽,復有富邦公司轉帳、支出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資遣員工領款收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七十三頁至一○一頁),據此,自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詐取財物,供己使用殆盡。再者,樺汭公司前任董事長蕭成基雖係富邦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一○一頁),聲請人復提出富邦纖維更名樺汭化纖之剪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七十五頁),惟此並不足證樺汭公司係被告所掌控之公司,更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認富邦公司與樺汭公司有何不尋常之關係,聲請人之指訴應屬無據。至聲請人指責被告事後出售廠房設備涉嫌不實等情,既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資料,且與被告等於借款之初是否施用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情,均屬無涉,果若屬實,充其量只是被告等事後另行起意之脫產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及被告間所涉之金錢糾紛,應係民事借貸關係之糾葛,要不能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意圖,應屬民事糾葛之理由,已於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八四號處分書中詳為敘述,並具體指明,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麗貞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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