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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松璟吳秋宏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承辦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基旺所涉傷害案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臺北市大安分局通知」(按下稱逮捕通知書)、「台端因為涉嫌傷害罪名必需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下稱權利告知書)等二紙文書時,明知均係自訴人在當日二十四時許始填載,竟在逮捕通知書上虛偽登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在權利告知書上虛偽登載「告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等不實時間,又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故意未將其陳述「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記載於筆錄中;又故意以不簽前開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自訴人,並舉出前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偵訊自訴人登載文件上之時間均為大約時間。伊於八月十日辦理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基旺涉犯傷害案件,係在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詢問自訴人並依法告知權利。且於詢問黃基旺後,因黃基旺表明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始依法逮捕自訴人,故逮捕通知書載為二十一時,所登載時間並無故意不實。自訴人於接受詢問時有無陳稱「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及伊詢問自訴人之其他細節,因時隔已久無法記憶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因自訴人涉傷害案件,於瑞安街派出所偵訊自訴人,並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筆錄查明屬實,同卷案外人黃基旺於偵訊時,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偵訊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許,亦有前開卷附筆錄足按,故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登載「告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逮捕通知書上登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等時間,核與本院調閱前開筆錄記載相符合,應無不實。而權利告知書所載乃指實施權利告知之時間,逮捕通知書所載時間,亦指實際逮捕自訴人之時間,自訴人認為係填載該表格之時間,顯屬誤會;另自訴人認於警訊時其陳稱:「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被告故意漏未記載於詢問筆錄內,因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指述被告消極未登載其供詞,縱使證明屬實,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自訴人所訴被告以不簽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之犯行,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亦未發現有警詢錄音帶附卷可供查考,尚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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