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瑞娟胡宏文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鄭麗
指定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848號、91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揚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7 月26日支票簽回單上簽章欄內偽造之「KENNY 」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有價證券壹紙(支票號碼:IB000000 0號、票面金額:肆拾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揚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7 月26日支票簽回單上簽章欄內偽造之「KENNY」署押壹枚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壹紙(支票號碼:IB0000000號、票面金額:肆拾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鄭麗萍、鄭崧琳)自民國(下同)88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在台北市○○○路○ 段91號11樓之2 「揚昇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擔任會計主任,掌管公司會計、記帳職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㈠89年7 月26日偽造「KENNY 」之署押,製作以「KE NNY」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支票簽回單後,持以向揚昇公司誆稱公司應支付89年5 月份團費美金15000 元予馬來西亞東宇假期有限公司,使揚昇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筆金額予甲○○;㈡先後於89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以發放離職員工薪資之名義,向揚昇公司騙得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行員,該行員乃依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自揚昇公司設於中國商銀城東分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31554 元、73539 元至甲○○於中國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末尾「20」),惟甲○○實際上並未用以支付離職員工薪資(蒞庭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業務侵占部分更正為詐欺取財行為);㈢於90年2 月間某日在揚昇公司與中國商銀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上,將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之支票,原票面金額應為89118 元、38640元,虛列為289118元、138640元,又其明知票號B0000000 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等七紙支票未獲提示,且其中B0000000號支票已作廢沖回,竟仍於上開對帳單上偽造七紙支票已兌現,而偽造上述內容不實之中國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並持向揚昇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揚昇公司對於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票號B00000000 號、B00000000 號之支票,分別於89年4 月27日、同年11月14日各兌現支出28500元、1628元,其已於同年5 月12日、11月15日將兌現金額記載於支票日曆簿上,惟竟基於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5 月3 日、12月25日,以上開兩紙支票票號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支票日曆簿上重複列帳記載兌現金額各15000 元、400 00元,足生損害於揚昇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揚昇公司發覺帳冊登載不實與銀行核對帳目,始查悉以上各情。

三、甲○○自91年10月1 日起至台北市○○路○ 段230 號9 樓之4 「姿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姿訊公司)任職會計,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於91 年10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IB0000000 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5日、面額為400000元,並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姿訊公司大小章在其上蓋印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洪英森於同年10月2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予以行使,然因與公司留存之印鑑章不符,而遭銀行行員察覺始未得逞。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向姿訊公司浮報會計支出194800元,致公司負責人張克雄陷於錯誤,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後,交予甲○○持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如數領取現金,嗣因姿訊公司受合作金庫通知上開支票所蓋用之印章有異,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揚昇公司訴請暨姿訊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光星、余小萍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揚昇公司帶團領隊陳瑞蘭、助理會計林淑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35、36、100 頁),且有支票簽回單、東宇假期有限公司回函、「KENNY 」簽名樣張各1 紙、揚昇公司89年8 、9 月份薪資名冊(偵㈠卷第7 頁)、被告於中國商銀開設之帳戶往來明細(見偵㈠卷第30頁)、偽造之中國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真正之中國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偵㈠卷第9 、10頁)、支出證明單、支票日曆簿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13至16、28頁)、票號B00000000 號、B00000000 號、B00000000號、B00000000號 、B00000000號 、B00000000號、B00000000 號、B0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見偵㈠卷第11、12、97、98頁)、姿訊公司費用支出明細、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各1 份(見偵㈡卷第29頁)、票號IB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姿訊公司大小印鑑章蓋印樣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與存款人核對存款帳目所製作之對帳單,係屬私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自承上開支票日曆簿係公司內帳,屬一般簿冊,不須送主管機關驗證,故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其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支票簽回單上偽造「KE NNY」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㈢90年2 月間某日接續在揚昇公司與中國商銀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上虛列2 紙支票票面金額及7紙支票已兌現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三盜用姿訊公司大小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敘及被告偽造揚昇及姿訊公司取款憑條部分之犯行,惟被告自承其向銀行領款使用之取款憑條均係公司用印完成後始交付予伊,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支票日曆簿上溢列支票兌現金額之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係擔任揚昇公司會計主任一職,而支票日曆簿係記載揚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情形,性質上自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起訴意旨認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洪英森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之㈠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三、查被告係因一時缺錢為求調現,始心生貪念盜用姿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發票人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章不符,遭銀行行員察覺始未兌現,是姿訊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僅偽造1 紙有價證券,面額非鉅,而法重情輕,倘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缺錢使用,乃利用職務之便,為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詐得金額計美金15000 元及新台幣299893元,致揚昇公司及姿訊公司所受損害甚鉅,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揚昇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568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各1 紙為證及賠償姿訊公司20 000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小萍陳明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收據1 紙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74條規定即明,而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請求礙難准許。另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支票簽回單1 紙,已成為揚昇公司存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簽章欄內偽造之「KENN Y」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揚昇公司任職會計主任期間,偽造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在支票日曆簿上溢列支票兌現金額部分,尚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已據蒞庭檢察官具狀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93年4 月8 日補充理由書),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鍾素鳳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
    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