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五、二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一九0八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殘渣袋陸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殘渣袋陸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一號四樓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上址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六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日期之後,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部行為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依新法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未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在卷,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五組、殘渣袋六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得物品 │ ├──┼─────┼─────────────────┼──────────┤ │一、│91、09、10│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一號四樓 │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 │ │16:00 │ │十三點八八公克) │ │ │ │ │吸食器一組 │ ├──┼─────┼─────────────────┼──────────┤ │二、│91、11、29│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一號四樓 │殘渣袋四只 │ │ │16:10 │ │吸食器一組 │ ├──┼─────┼─────────────────┼──────────┤ │三、│92、01、21│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一號四樓 │殘渣袋一只 │ │ │14:00 │ │ │ ├──┼─────┼─────────────────┼──────────┤ │四、│92、02、19│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一號四樓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 │ │21:00 │ │二公克) │ │ │ │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 │ │ │ │點二公克) │ │ │ │ │殘渣袋一只 │ ├──┼─────┼─────────────────┼──────────┤ │五、│92、03、19│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一號四樓 │ │ │ │09:00 │ │ │ ├──┼─────┼─────────────────┼──────────┤ │六、│92、05、0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19:10 │ │ │ ├──┼─────┼─────────────────┼──────────┤ │七、│92、08、30│台北市○○區○○街六六巷三二號二樓│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 │ │21:30 │ │點四公克) │ │ │ │ │吸食器三組 │ │ │ │ │吸管二支 │ ├──┼─────┼─────────────────┼──────────┤ │八、│93、05、2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19:30 │ │ │ ├──┼─────┼─────────────────┼──────────┤ │九、│93、08、21│台北市文山區○○○段一五六號 │ │ │ │04:3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