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貳點零玖公克)、肆小包(共計淨重貳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柒點陸伍公克)、參小包(共計淨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貳點零玖公克)、肆小包(共計淨重貳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柒點陸伍公克)、參小包(共計淨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麻藥、煙毒、竊盜等前科,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年,嗣因屆滿三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某家遊樂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四十七巷三之二號一樓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二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七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一萬元交保外出後,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巷二三號二三三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前揭台北縣汐止市○○街某家遊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巷二三號二三三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計淨重二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二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七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計淨重二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暨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年,嗣因屆滿三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另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此,行為人前倘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右揭九十二年間之犯行雖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猶不知遠離毒品、自新向上,竟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應予適當隔絕助其斷癮,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二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七點六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計淨重二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已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