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五五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三三一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公園內,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十四巷十二號四樓其友人吳玉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三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時許之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分別為警查獲,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該次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四頁參照)、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同署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參照)、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四○四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參照)、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同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十九頁參照)附卷可稽,該公司與該療養院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上揭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然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矢口否認,惟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三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時許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前開公司、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鑑驗結果報告在卷足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上開函件均為專業單位所為學術研究結論,其結果有科學上之依據,足供本院參酌以認定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臻明確。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五五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此有前開二不起訴處分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同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七至第十頁、本院卷參照),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應為十一月三日之誤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同年月七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