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乙○○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票號CF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戊○○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妨害家庭、懲治盜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四年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四月,執行至九十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某時,駕車自臺南北上,在臺南市市區○○○○道下之公車站前,拾獲戊○○所有而於同年月五日某時在臺南市○○○○道下路邊攤因失竊而脫離持有之內有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萬用手冊及以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已蓋妥發票人戊○○印章,未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CF0000000)等物之皮包一只,因急欲北上處理事務,且與甲○○有約,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六巷十七號甲○○之住處前(檢察官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二號前),於車內將皮包 (不含皮包內之前揭支票)交予甲○○,並告知甲○○該只皮包係其拾獲之物,翌日(七日)中午乙○○駕車至上址甲○○與皮包一起拾獲之空白支票,要求甲○○可否設法調現,經甲○○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皮包及皮包內之萬用手冊、信用卡等物由甲○○交女友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生路交叉處返還戊○○),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前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後,隨即由乙○○駕車載甲○○至甲○○舅父丁○○開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二號之「立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經甲○○在前開偽造之支票背面以其個人名義背書後,持向丁○○偽稱向友人所借而兌換一萬元而行使。嗣該紙支票經戊○○向銀行掛失止付,丁○○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往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提示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被告乙○○要其寫支票金額,其不願意,因為支票非其所有,故其不能寫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支票上之金額係其填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犯罪,辯稱:其拾獲皮包後,因正要辦理出國,所以將皮包交被告甲○○返還給失主,其有看過拾獲之皮包內有一張支票,被告甲○○事後告知其有朋友之支票不會填寫,要求其幫忙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時,其不知支票係戊○○所遺失皮包內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右揭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除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均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本院於審理時將被告乙○○、甲○○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甲○○時證稱:被告乙○○交付皮包後之翌日中午時分,又開車至其民生路住處前,在車上,被告乙○○告知其拾獲皮包內有一紙空白支票,並說需要現金,問其可否幫忙兌換現金,經其同意後,被告乙○○即在該紙支票上填寫金額一萬元及發票日,同日被告乙○○駕車載其至其舅舅丁○○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找丁○○兌換現金,當時被告乙○○在外等候,其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兌得現金一萬元等語可證,並有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支票係被告甲○○持至其汽車保養場辦公室經背書後向其兌換現金一萬元,當時被告乙○○與甲○○一起至保養場,之後其提示該票因已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語及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其皮包失竊及由己○○交還之經過、證人己○○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返還皮包之經過等語足稽,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0七二五五二號函附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一紙正反面影本、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足考。
㈡被告甲○○不否認侵占、行使偽造前揭偽造支票之犯行,惟否認有偽造該紙支票。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於被告乙○○告知該支票係其所拾得者,其同意試著調調看,被告乙○○始在車上填寫金額、日期等語,應認被告甲○○與乙○○就該紙支票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明知該紙支未填寫金額為空白支票,竟同意為被告乙○○向其舅舅丁○○調現,且被告乙○○欲在空白支票上填寫多少金額,始能為丁○○所接受,較易同意兌換,亦非由甲○○受意不能為之,核與被告甲○○所提其與被告乙○○事後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載:「乙○○:從頭到尾我們就知道那一張不能用,我在車上有和你說這張是撿的,你說沒有關係反正是和你舅舅調的,時間不要開久只要開一個月」等內容,益徵被告甲○○就被告乙○○偽造支票之犯行,有積極參與意見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係在共同犯意內,被告甲○○主觀上就被告乙○○偽造支票之犯行應已視為自己犯罪之一部分,所辯:其不願意填寫云云,並不足免其共犯罪責。
㈢被告乙○○辯稱係因其曾開設通訊行,故被告甲○○不會填寫支票,要求其幫忙填寫支票云云,果如此,則被告乙○○應係具備使用支票一般常識之人,對於僅有發票人或其授權之人始能簽發支票並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理,應知之甚詳。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支票係其所有,已先行蓋好印章,但金額、發票日空白等語,足認被告乙○○在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時,應已從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用「戊○○」印文,知支票發票人為戊○○,被告乙○○在填寫時豈會未查明支票,來源及被告甲○○有無合法權利即填寫此一空白支票,已有可疑?再則被告乙○○辯稱:在交予被告甲○○皮包時,有大略點過皮包內之物品,發現有一紙支票後才交給被告甲○○等語,被告乙○○於拾獲皮包後既已打開皮包,並發現該紙空白支票,其輕易即能看到支票正面「戊○○」之印文,且其辯稱:於被告甲○○再拿給其填寫金額時,已經懷疑該紙支票是否為其所拾獲之支票等語,被告乙○○豈有可能,在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時,未發覺是同一紙支票之理,被告辯稱:填寫支票時不知係其拾獲之支票云云,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在場證人其前妻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乙○○拾獲皮包後連同皮包內之支票一併交予被告甲○○委託送交警方或失主等情,本院傳訊丙○○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乙○○、其子及友人張智德同至臺南,在北上時在臺南某處交流道之公車站牌處,被告乙○○拾獲一只皮包,因要趕回臺北處理事情,在送友人張智德回松山後,即與被告乙○○一同至被告甲○○住處,在車上,被告甲○○得知拾獲皮包之事,即很熱心要將該只皮包交還失主,在車上被告乙○○即將皮包內之物品大略清點後交由被告甲○○處理,並告知該只皮包係拾獲,一定要交予警方或失主云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皮包是我在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南交流道前之公車站牌下撿到的,當時我友人張智德和我在一起,大約大我二至四歲住松山,我們撿到皮包就北上,當天我自己開車因先停在那路邊攤吃東,但因當時急著北上,沒看皮包內之東西,因我與甲○○有約,到臺北後先到林森北路讓張(智德)及其女友下車,就開到新店找甲○○..。」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在本院初次調查時並稱:「(問你到臺南撿到皮包時,張智德在場?是的」等語,均未提及車上尚有丙○○及其子之事,再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均未提及此一有利之證據,就有關被告乙○○交付皮包及支票時在場之人一事,訊之被告甲○○結證稱:「是他(即被告乙○○)自己開車來的,當時他前妻(丙○○)絕對沒有在場」等語,足徵證人丙○○並未在場,證人丙○○應係事後臨訟勾串之證人,其前開證詞應非親自見聞,所證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乙○○將皮包交予被告甲○○後即未與之有聯絡,被告乙○○未將支票交予被告甲○○兌換等情,惟此一聲請已經逾六個月電訊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之最長期限,且此證據與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或變造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素行不良,有多項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被告甲○○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知應注意已身行為,端正品行,竟將偽造拾得之支票以兌換現金,其犯罪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影響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之程度,被告甲○○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知所悔改,被告乙○○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偽造票號C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一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戊○○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