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葉張基律師
邱雅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轉投資管理中華醫院之關係企業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顧問公司)之員工,負責承辦大安顧問公司投資、管理中華醫院間之業務,竟乘保管告訴人即中華醫院董事長己○○、大安顧問公司董事長庚○○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中華醫院與大安顧問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之同時,擅自以中華醫院與己○○之大小章,偽蓋於另份告訴人己○○不知情之「協議書」上,足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大安顧問公司以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時,告訴人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二、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範圍之特定與否,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順遂。如起訴之範圍無法特定,不僅將造成法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亦將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影響。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係「偽蓋」告訴人之印章,然其所指「偽蓋」之真意究竟是指「偽造(即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即印章為真)」?此涉及被告應如何行使其防禦權(蓋偽刻印章及盜用印章係完全相反之答辯方向),故應先予特定,以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經查,此點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公訴蒞庭檢察官,其本檢察一體之原則,明確指出起訴書所指「偽蓋」係指「盜用印章」而言(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已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指被告盜用原本即為真正之告訴人印章於協議書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管告訴人之小章,自未盜用該小章並蓋用於告證一之「協議書」上(協議書正本因提供鑑定之故,附於本院卷第二宗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七三九三○號函文後,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第十頁)。查本件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大安顧問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書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復有該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委託管理合約書正本因提供鑑定之故,附於本院卷第二宗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七三九三○號函文後,影本見前述他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三頁),此情已足認定。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確曾由庚○○手中接交有關中華醫院之八顆印章,亦有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此情復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時,究竟有無保管告訴人小章之機會。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究竟有無將個人小章交予大安顧問公司一情,先答以「我不清楚」,再經詢問後,其亦僅能含糊表示「應該有吧」,並陳明其記憶並不十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而倘告訴人始終未交付個人小章予大安顧問公司,自然被告即無保管之可能,當然更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小章機會盜用於前述協議書上之情。故尚不得以告訴人模糊之記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告訴人另陳稱當時有將小章交給中華醫院會計室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證人即任職於中華醫院會計室之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曾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而經將證人甲○○確認其保管告訴人小章期間所為之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證人之證詞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送至具有專門鑑定印文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小章與告訴人否認為其蓋印之告證一協議書上印文大致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一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是足認原來由中華醫院會計室保管中之告訴人小章,後來確係蓋用於告證一之協議書上,此情已足認定。但若原來由中華醫院會計室保管中之告訴人小章,後來確係蓋用於告證一之協議書,則進一步需討論者,乃被告究竟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盜用原由甲○○保管之小章於告證一之協議書上之情。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小章,已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因案外人庚○○擔任中華醫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依其證詞,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年八月分間擔任該職務,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所以應庚○○之命,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小章,交付予案外人庚○○。而當證人甲○○交付告訴人之小章後,若有需要用印者,即會通知庚○○請其拿告訴人之小章來蓋印等語(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十二頁)。雖然庚○○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後,矢口否認曾經收受告訴人之小章云云(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然徵諸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任職於中華醫院擔任健保組主任之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職務之故(辦理健保業務),必須保管一份中華醫院之大小章(小章即指告訴人之小章),但其所保管之中華醫院大小章,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離職前,應庚○○之命,交出其所保管中華醫院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丁○○關於其將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即所謂中華醫院之小章)交付予庚○○一情,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完全相吻,足證證人甲○○證述其有將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交付予證人庚○○一情為真。證人庚○○所稱其並未保管證人甲○○所交付告訴人之小章一情,並不足採信。而被告雖亦稱證人甲○○並未將告訴人之小章交付予證人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總狀第四頁至第五頁),但被告既非親眼目睹之人,其所述內容自不能較證人甲○○可信度為高。
⒉又證人庚○○既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起保管證人甲○○原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依前述說明,證人甲○○所保管告訴人之小章,應即係後蓋用於告證一之協議書上),依合理推論,除非證人庚○○有將該等告訴人小章毀損或遺失,否則該小章原則上應持續於證人庚○○保管之下。然證人庚○○如前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保管所有印章移交予被告之際,並無任何告訴人之小章在內,此有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是以,由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蓋用於告證一協議書中告訴人之小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證人甲○○交付予證人庚○○後,至證人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移交其所保管中華醫院之印章(不包括甲○○所交出告訴人之小章)之際,被告既均未曾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自然並無可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中所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管告訴人之小章,並進而蓋用於告證一之協議書上之情。甚至,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未曾保管告訴人之小章,自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大安顧問公司以告證一之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之前,被告均無以其保管中之告訴人小章,蓋用於告證一協議書上之可能。
⒊又證人即原任職於大安顧問公司董事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有見過告證一之協議書,當時,有要被告去找告訴人簽署文件並用印等語(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足證當時大安顧問公司亦未保管告訴人之小章,自然亦無由被告拿取保管中告訴人小章蓋用於告證一協議書上之可能。
⒋綜上,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趁其保管告訴人小章之便而蓋用於告證一協議書上之情,即無從由證人庚○○之證詞予以證明。
㈢此外,若經鑑定結果,能得出告訴人所自承其親蓋之告證六委託管理合約書,與告訴人否認為其親蓋之之告證一之協議書係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則亦能得出告訴人所言未親蓋告證一協議書一語為虛偽,並能進以論斷被告確實未盜用告訴人之小章,該小章係由告訴人自己所親蓋之結論;反之,若經鑑定結果,能得出告證一之協議書與蓋於告證六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之印章並不相同時,則亦可得出被告所言告證一之協議書及告證六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係同時由告訴人所親蓋等語並不可採(蓋既然為告訴人同時親蓋二份文件,自不可能鑑定出為不同之印章),惟縱在此等前提下(即告證一之協議書與告證六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係不同顆印章),因為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盜用其保管中之告訴人小章,本前諸被告未曾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之論斷,亦恐難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稱盜用之行為,最多僅能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另外構成他種犯罪而已。是鑑定結果如何,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有極為重大之影響。惟令人遺憾者,經本院將告證一協議書與告證六委託管理合約書送至國內具有鑑定權威地位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告證六委託管理合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印泥汙積不勻,紋線粗化,致無法辨識其細部特徵,是以並無法鑑定與告證六協議書上告訴人小章之印文是否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七三九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是法務部調查局既無法明確鑑定,自然無從以之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雖另經民間鑑定機關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告證一之協議書與告證六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之結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背面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誠字第九二一二二五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然該民間鑑定機關之可信度應較國家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為低,是足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未能鑑定告證一之協議書與告證六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是否相同印章所蓋印之前提下,尚不得以該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客觀上言之,本件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確實仍存有疑義。舉例而言,依前述認定結果,蓋用於告證一協議書上之印章既為中華醫院會計室主任甲○○保管中,且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某日甲○○將之交予證人庚○○保管後至九十年八月為止,庚○○除有時因業務單位需要將該等印章交予中華醫院之人員使用外,理論上該等印章應均在庚○○保管中而非由告訴人保管。則被告所辯告證一之協議書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親蓋等,是否可採,仍頗有斟酌之餘地。然如前所述,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參酌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而無偵查權限等,本院應僅就起訴範圍(即被告有利用保管告訴人小章之機會盜用於告證一之協議書)加以審理。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有保管過該印章之證據,自然亦不得推論被告有利用保管該印章之機會,盜用於告證一協議書之情,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件實情為何及有無應負擔刑事責任之人等,均應由偵查權之機關本毋枉毋縱之精神再為查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