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八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
丁○○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甲○提起公訴,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於持水果刀對告訴人丙○○揮舞,因而刺傷告訴人丙○○,使之受有嚴重傷害之行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戊○○、乙○○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於犯案後逃逸,有逃亡之事實,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認對被告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初始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甲○於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㈠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查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丙○○揮舞,因而刺傷告訴人丙○○,使之受有嚴重傷害後即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調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復經證人戊○○、乙○○證述屬實,其顯有逃亡之事實,是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
㈡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丁○○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經甲○審酌全案卷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經甲○判決,雖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惟其行為後即行逃逸,顯有逃亡之事實,是為確保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甲○對被告丁○○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