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晶雯律師
陳國雄律師
孫瑜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2月15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G—659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欲為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丙○○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應暫停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亦未注意其無駕駛執照操控技術不佳,不應騎乘重型機車,仍騎乘車牌號碼OXS—153號重型機車,直行重慶南路一段經該處時,見丙○○貿然左轉,甲○○煞車後操控技術不佳,失控滑倒,因此撞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腰椎滑脫,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林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前開肇事交岔路口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先行到達前揭肇事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依法告訴人應禮讓被告先行,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未禮讓被告且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致等語,資為辯解。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縱認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是自己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㈡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具證據能力,仍對本件路權歸屬之認定無任何助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令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其上繪製煞車痕跡與刮地痕跡有某一段距離的縱向關係重疊,若屬同一車所遺留並不合理,是該現場圖之繪製既有重大之疏漏及錯誤,自無證據價值可言。
㈣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對於路權歸屬即被告進行左轉彎動作時,告訴人是否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節,完全置之不論,顯有疏漏,對於本件爭點,並無證據價值。
㈤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其無照駕駛,未能適應緊急應變狀態,且超速,未禮讓有路權之被告先行,在其機車打滑失控倒地瞬間所致,與被告之左轉彎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偵卷第5、6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於檢訊時之指訴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39、61頁),堪信為真實。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滑脫,傷及脊髓,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神經恢復之機會不大,以目前之醫療技術而言,其狀況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3年12月23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4409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78、7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他駕車跟者前方車輛左轉動作到一半時,聽見煞車聲,然後就看見對向一部重型機車疾駛而來,撞擊他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軸處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左轉前並未暫停及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轉彎前有無看清楚對向有無車子?)我有看,那時沒有車,是後來他急速衝過來。」(見本院審理筆錄),然系爭交岔路口北邊之重慶南路,是直行之道路,且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再者,緊急煞車痕起點係代表機車煞車功能開始生效之「地點」,而本件告訴人機車煞車痕之起點在重慶南路北邊之人行道上,此有現場照片2 幀可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附證人乙○○所庭呈之照片),準此,堪認告訴人因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而於上述人行道上開始緊急煞車,因此,在被告開始左轉之前一刻,告訴人之機車應已到該人行道之前不遠(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詳後所述),故被告辯稱其轉彎前未看見有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顯不可能,益徵其於左轉彎前未暫停並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另上述二幀現場照片,係現場實地所拍攝,並有標示拍攝時間為93年12月15日21時14分,此非以人之供述為內容,並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原則上直行車優先有路權。又駕駛人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有時間差,依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偵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參照),再者,車輛行駛中突然煞車,須經某段距離才能完全煞停,而其距離因行車速度及路面材質、路面使用時間長短、路面是否乾燥或潮濕所影響之摩擦係數不同而有異(偵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參照),故在按照規定時速行駛,如反應距離加上煞停距離超過交岔路口之寬度或長度時,仍要求直行車駕駛人在進入路口後始可主張路權,則直行車輛將面臨看見左轉彎車時,已無適當之反應距離及可供煞停之距離,導致直行車實際上將不具路權,殊違前揭規定直行車優先有路權之立法本意。因此,為顧及直行車依據前揭規定所應有之優先路權,左轉彎車駕駛人欲主張前揭但書規定轉彎車有路權之要件,應於左轉彎前暫停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左轉行駛,如此方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㈣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 頁)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除有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查被告認為該調查報告表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不實在,但對於其上標示之貴陽街之寬度,及其上記載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經本院踐行提示之程序,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就此無表示異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非無證據能力,並堪認是真實。又依證人即製作該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乙○○於本院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審理筆錄),落土之位置即是撞擊點,在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與貴陽街西向東的內側車道(被告左轉欲進入的是貴陽街東向西車道)之交叉位置,而根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方之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貴陽街之西側路寬為14.3公尺,其中貴陽街西向東的內側車道寬2.9公尺、外側車道寬4.3公尺。再依該調查報告表記載,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徵諸前述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則時速50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查本件兩車碰撞位置在貴陽街西向東的內側車道與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交會處,扣除貴陽街西向東的外側車道寬4.3 公尺,則撞擊位置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邊前緣為10公尺,尚不及反應距離10.40 公尺,況且車輛尚需有煞停距離,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左轉彎前暫停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左轉行駛,方得依據前揭但書規定主張轉彎車有路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顯明,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當時緊急煞車後打滑失控而倒地,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緊急煞車後機車即打滑失控,顯見其駕駛操縱技術不佳,未達考領駕照之技術,應注意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駕駛,對於本件車禍致重傷害亦有過失,此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卸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其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告訴人斯時尚未進入路口,其有路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兩下肢均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以目前醫療技術,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3年12月23日函可憑,是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難謂輕微,但告訴人對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