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二八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駁回甲○○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甲○○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甲○○上訴確定,竟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著深綠色上衣、淺棕色休閒褲及黑色拖鞋,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四號忠明自行車行前,趁忠明自行車行老闆丙○○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元,型號為DS五一八號黃銀色捷安特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自該店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發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該店門口看見與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內所攝得竊嫌衣著一樣之甲○○後報警處理,迄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忠明自行車行附近之麥當勞內查獲仍著前揭打扮之甲○○。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地下一樓之法雅客賣場內,甲○○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仍基於同一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五萬九千元之富士通行動電腦( LIFEEBOOK.LBL2010)一臺及價值二千四百五十元之電腦專用包(SUMDES)一只,得手後旋即將前述富士通行動電腦置於前開電腦專用包內,走出法雅客賣場並搭乘手扶梯上樓逃逸離去時,適為該店店員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前揭法雅客賣場內,徒手竊取富士通行動電腦一臺及電腦專用包一只得手之情事,惟對於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在忠明自行車行前,徒手竊取自行車一輛之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僅是在看自行車,並無竊取自行車,伊精神上有一些問題云云。經查,被告徒手竊取法雅客店內富士通行動電腦一臺及電腦專用包一只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甚詳,並有贓證物相片二幀及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所立之具結領回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徒手竊取自行車一輛之行為,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三幀及指認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在看該自行車,並無竊取該自行車云云,然觀之卷附指認照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宗,第十六頁)顯示:被告經查獲當時髮型、深著深綠色上衣、淺棕色休閒褲及黑色拖鞋,與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內所攝得竊嫌髮型、衣著均屬相同;且依照卷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三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以觀,被告當時不僅觀看該自行車,並已進一步動手竊取該自行車,於得手後旋即將該自行車牽離忠明自行車行前,因此本件自行車確係被告徒手竊取,應堪認定。又查,被告雖另辯稱伊精神上有一些問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期日中均未以精神上有問題一情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空口執此自辯,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因任何精神科疾病而就醫等情,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多次,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見各該判決科刑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惡性非輕,犯罪既遂所得財物價值雖僅三千九百八十元,惟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間,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縱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每每於執行完畢後,旋又犯罪而為法院判處徒刑,顯有犯罪之習慣,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八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內之開放式貨架上,竊取價值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之「Gillette」廠牌刮鬍刀片八盒,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家員工陳泳舜發現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請併予審理云云。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移送併辦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陳泳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相片二幀為證。然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距本件被告犯行,已有一年之遙,兩案犯罪時間並無緊接情形,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該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併予說明。
四、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一犯罪事實距本件被告犯行,已隔六個月之久,兩案犯罪時間亦無緊接情形,難認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犯罪事實即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 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 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 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 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