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於吸食器壹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亦無法秤重,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四四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應予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壓力過大,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八號一樓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甲○○使用之房間床頭櫃內扣得前開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亦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乙節,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核退卷第四、五頁),並查:
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內之透明晶體殘渣,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餘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三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七四號檢驗通知書(見毒偵卷第四頁)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內含結晶體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復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家中確實經濟壓力甚重,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在卷可稽,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於吸食器壹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亦無法秤重,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四四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