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獨自騎乘其弟高偉閔所有車牌號碼WEV-五一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二五號之甲○○○時,見該校區內之大禮堂無人進出,竟臨時起意欲賣廢鐵以賺取金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翻牆之方式踰越牆垣進入甲○○○,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凶器使用但不知何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卸下甲○○○禮堂之鋁門窗框四只加以竊取得手。惟隨即為甲○○○校警呂進福及該校技工熊保強察覺,當場欄阻,高嘉源見狀棄車翻牆逃逸。嗣乙○○在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自首其上述竊盜等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福、熊保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一張(偵查卷第十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足稽。另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四二二七八○○號函亦謂:「本分局鑑識小隊人員至現場採獲可疑指紋數枚,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為【乙○○】、【李進國】之指紋相同,經通知李進國到案供稱曾至該校裝設鋁門窗工作等情(排除涉案)」(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且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三一七九九號鑑驗書一紙(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證人即甲○○○鋁門窗承包商老闆莊光輝、員工李進國之證述可佐,足認本件竊盜確係被告所為。參以證人呂進福證述被告已把拆下來之鋁門窗放在機車上等語,及被告自承當時將鋁門窗拆下後在旁休息抽煙(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等情,足認上述鋁門窗框拆下後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為被告竊取既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就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部分犯行,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且經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通知證人呂進福二度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指認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乙節,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證無訛。是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悔改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且其攜帶兇器行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鋁門窗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