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8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車輛停放在路旁無人看守之際,連續利用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附表編號4 、5 另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撬開置物箱(詳如附表所示)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陸續為警查獲:⑴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立美術館公園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⑵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竊取丙○○物品之際,因觸動機車警報器,警報大作,丁○○即趁隙逃逸,而遺棄騎乘至現場之附表編號3 、4 、5 物品、並丁○○所有之銀行存摺、西瓜刀一把,而為警循線於93年9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1 巷16號2 樓住處查獲;⑶於93年10月13日下午10時2 分許,臺北市在士林區○○○路、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甲○○身分證、機車駕照、學生證、星巴克現金卡、700 元禮券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其中附表編號4 、5 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7 日筆錄),且:
㈠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見偵一卷第12頁)、庚○○(見偵一卷第13頁)、己○○(見偵二卷第10之1 頁,惟該車另早於93年6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在臺北市○○○路○ 段244 巷21弄11號失竊)、丙○○(見偵二卷第11頁)、乙○○(見偵二卷第13頁)、甲○○(見偵三卷第18頁)指訴綦詳;
㈡且由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經原被害人指認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25- 27頁、偵三卷第19頁)、遭竊物品相片(見偵一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28-30 頁、偵三卷第18、1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二卷第32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二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㈢再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資相佐。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扣案附所示之西瓜刀,係被告攜帶、於附表編號4 、5 偷竊現場等情,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7 日筆錄),且該西瓜刀之刀刃長度達39公分,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稱明確,有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工具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即就被告附表編號3-6 之犯行,起訴書中雖未載明,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願意悔過,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76、957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7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14 巷5 號前,見張弘毅所有之車牌號碼TK9-636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而逕行發動後竊取駛離,供己騎用,並騎至臺北市士林區○○○路129號前停放,迄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前往上處欲發動車牌號碼TK9-636 號輕型機車時,為警埋伏查獲,並循線查知全情;㈡於94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家樂福賣場」前,見許雯捷使用之車牌號碼EGR-16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發動後逕行竊取駛離,嗣騎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40巷內之公園後,以徒手強力撬開車牌號碼EGR-160 號輕型機車之座墊行李箱,並竊取被害人許雯捷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11,500元、中國石油油票5 張(面額50元3 張、面額25元2 張)、手機外殼1 組、打火機1 只、禮服預約單、工作流程單、簽約單、燦坤會員卡及電話卡各1 張及其所使用車號EGR-160 輕型機車行照等物、被害人許惠雅所有之身分證、悠遊卡及電話卡各1 張、現金200 元等物,復經被害人許雯捷、許惠雅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0巷16號對面公園被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許雯捷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11,500 元 、中國石油油票5 張(面額50元3 張、面額25元2張)、手機外殼1 組、打火機1 只、禮服預約單、工作流程單、簽約單、燦坤會員卡及電話卡各1 張及其所使用車號EGR-160 輕型機車行照等物,與被害人許惠雅所有之身分證、悠遊卡及電話卡各1 張、200 元等物,始悉上情;涉犯刑法第3220條第1 項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分別於「94年7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94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所為,與本件最後一行為時即附表編號6之「93年10月13日下午9 時」,相隔8 月餘,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於本件最後一行為後、前開併辦行為前,另已覓得工作,情況順利,因有正常工作,故不再想為偷竊,後再為併辦行為,係工作再度中斷,方再為偷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7 日筆錄),更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犯罪態樣及損失│車 號 │所犯法條│ │號│ │ │財物 │(被害人)│(刑法)│ ├─┼─────┼────┼───────┼─────┼────┤ │1 │93年8 月22│臺北市中│利用置物箱未鎖│AWY-823 號│第320 條│ │ │日下午9 時│山區林森│,徒手竊取手提│重型機車 │第1 項 │ │ │許 │北路林森│包1 只(內含新│(戊○○)│ │ │ │ │公園前人│臺幣22元、諾基│ │ │ │ │ │行道 │亞手機1 支、明│ │ │ │ │ │ │基手機1 支) │ │ │ ├─┼─────┼────┼───────┼─────┼────┤ │2 │93年8 月22│臺北市中│徒手竊取機車坐│BCV-298 號│第320 條│ │ │日下午10時│山區中山│墊下置物箱之紅│重型機車 │第1 項 │ │ │50分許(起│北路美術│包袋1 只(內含│(庚○○)│ │ │ │訴書誤載為│館公園前│樂透彩券1 張、│ │ │ │ │同日下午9 │ │泰陽運通股份有│ │ │ │ │時50分許)│ │限公司文件簽收│ │ │ │ │ │ │單1 張) │ │ │ ├─┼─────┼────┼───────┼─────┼────┤ │3 │93年9 月14│臺北市士│攜帶西瓜刀至現│CID-133 號│第320 條│ │ │、15日上午│林區延平│場,趁鑰匙插在│重型機車 │第1 項 │ │ │ │北路5 段│電門漏未取下之│(己○○)│ │ │ │ │處244 巷│機,以鑰匙轉動│ │ │ │ │ │21弄11號│電門竊得機車(│ │ │ │ │ │前失竊 │含機車鑰匙4 支│ │ │ │ │ │ │),供己騎乘為│ │ │ │ │ │ │竊盜交通工具。│ │ │ ├─┼─────┼────┼───────┼─────┼────┤ │4 │93年9 月17│臺北市中│徒手打開置物箱│INA-382 號│第321 條│ │ │日下午8 時│山區中山│,竊得乙○○所│重型機車 │第1 項第│ │ │15分許 │北路3 段│有之皮包1 個(│(乙○○)│3 款 │ │ │ │臺北市立│內含駕駛執照、│ │ │ │ │ │美術館前│機車行照各1 張│ │ │ │ │ │ │及1,000 元) │ │ │ ├─┼─────┼────┼───────┼─────┼────┤ │5 │同上 │同上 │徒手打開置物箱│K93-160號 │第321 條│ │ │ │ │,竊取丙○○所│重型機車 │第1 項第│ │ │ │ │有之皮包1 個、│(丙○○)│3 款 │ │ │ │ │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1 支,得手後置│ │ │ │ │ │ │入丁○○之背包│ │ │ │ │ │ │內,據為己有。│ │ │ ├─┼─────┼────┼───────┼─────┼────┤ │6 │93年10月13│同上 │徒手打開坐墊,│QE8-708號 │第320 條│ │ │日下午9 時│ │於置物箱內竊取│重型機車 │第1 項 │ │ │許 │ │甲○○所有之行│(甲○○)│ │ │ │ │ │動電話1支、及 │ │ │ │ │ │ │皮包1 個(內含│ │ │ │ │ │ │信用卡9 張、金│ │ │ │ │ │ │融卡3 張、現金│ │ │ │ │ │ │500 元、禮券70│ │ │ │ │ │ │0元、皮夾、身 │ │ │ │ │ │ │分證、名片夾、│ │ │ │ │ │ │機車駕照、學生│ │ │ │ │ │ │證、健保卡、星│ │ │ │ │ │ │巴克現金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