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一二三號、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六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次數約一日二或三次,並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等件附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又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確認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參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六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即明(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三七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一四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其在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裁判。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得物品 │ ├──┼─────────┼─────────┼──────┤ │ 一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路與南海│海洛因零點零│ │ │十時二十五分 │路口 │五公克 │ ├──┼─────────┼─────────┼──────┤ │ 二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臺北市○○路○段四│ │ │ │日十七時三十分 │六巷四六號前 │ │ ├──┼─────────┼─────────┼──────┤ │ 三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北市○○市○○路│ │ │ │ │一段一六一號前 │ │ ├──┼─────────┼─────────┼──────┤ │ 四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臺北市○○市○○路│ │ │ │日十七時 │一段一一五巷口 │ │ ├──┼─────────┼─────────┼──────┤ │ 五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北市○○路○段四│ │ │ │十四時三十分 │二巷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