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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續字第86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與自稱徐代書之李中堅及自稱徐建華之賴豐昌之成年男子(李中堅、賴豐昌二人實際之姓名年籍不詳,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佯裝買主於民國89年2 月23日出面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表示欲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萬8 千元,分期付價之方式購買2000年份馬自達牌,車號2A1243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甲○○並表示願為連帶保證人,東洋公司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15萬8 千元,餘63萬元分24期給付,於乙○○以其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頭期款後,將該車交與乙○○。詎乙○○取得該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後,趁東洋公司將契約書送交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過戶之作業程序未完成前,即於同年3月2日交車當日即將該車開往台北縣蘆洲鄉○○路225 號正隆當舖質押30萬元,並向監理機關謊報牌照書遺失,要求重新補發,而使該管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洋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余成里之指述相符,並有當舖押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2A12430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 2人所犯上開三罪與「李中堅」、「賴豐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認罪,態度尚佳,公訴人求處乙○○有期徒刑5月,甲○○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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