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減刑後裁定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及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亦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街一三四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遺留未同時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減刑後裁定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及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難以戒除毒癮、對己身危害甚大,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街一三四號二樓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遺留未為警同時查扣之物,之後其未曾施用海洛因等情,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本院於本件查獲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起訴書雖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行為應為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無庸再行審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既非屬本件審判範圍之扣案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