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萬居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第二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一○五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郭萬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萬居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郭萬居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五月七日屆滿(此部分犯成累犯);嗣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詎郭萬居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市○○○路九號「泰龍閣賓館」七樓七二五室、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七號四樓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九號七樓查獲;
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七號四樓租住處查獲(嗣郭萬居為求卸責,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內冒用「高銘禮」之名應訊,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㈡甲○○亦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北市○○街一一五號六樓之一住處、同市○○○路○段四之十號「橋泰商務旅館」六樓六一八室、同市○○○路九號「泰龍閣賓館」七樓七二五室、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口某大樓九樓某室內,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五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二二六巷與安和路口查獲;
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四之十號「橋泰商務旅館」六樓六一八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
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九號七樓查獲,並於該樓七二五室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編號㈢所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萬居、甲○○於本院自白不諱,而被告郭萬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四、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二十頁),而被告郭萬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時,為求卸責,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內冒用「高銘禮」之名應訊等情,除據被告郭萬二九七號卷,第一一二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六、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三、二四頁),且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扣案可憑(其鑑驗結果、成分、重量均見附表所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為被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二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郭萬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郭萬居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郭萬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郭萬居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被告甲○○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五月七日屆滿(此部分構成累犯);嗣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安非他命計六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一○五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惟該併案部分與已經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 稱│單位│ 成 分 │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 ├──┼────┼──┼─────────────┼──────────┤ │㈠ │安非他命│貳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命成分,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三○○四號(見臺灣臺│ │ │ │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 │ │ │ │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五號卷,第十三頁)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 │ │ │ │度核退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 │ │ │ │ │十三頁) │ │ ├──┼────┼──┼─────────────┼──────────┤ │㈡ │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三○三號(見臺灣臺│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十二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六│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 │ │ │ │五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臺北│九號卷,第一三七頁)│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 │ │ │ │ │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二│ │ │ │ │ │八頁) │ │ ├──┼────┼──┼─────────────┼──────────┤ │㈢ │安非他命│壹個│ │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 │ │吸食器 │ │ │二三九一號(見同右偵│ │ │ │ │ │卷,第一二六頁) │ ├──┼────┼──┼─────────────┼──────────┤ │㈣ │安非他命│參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命成分,淨重共參貳點壹壹公│○五七八號(見本院九│ │ │ │ │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 │ │ │ │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號卷,第一二○頁) │ │ │ │ │三九五○五○號檢驗通知書,│ │ │ │ │ │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 │ │ │ │ │七號卷,第一一六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