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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嶽承王幸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並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此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九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竊盜之習慣,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後迄翌日即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三分間之某時(非夜間),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號二樓乙○○擔任店長之先得方髮型沙龍店,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鐵捲門(未破壞鐵捲門)侵入屋內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化妝箱及櫃臺抽屜而竊取放置其中之NOKIA手機(機型三三一0、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得手後逃逸。嗣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經乙○○至上址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去上址載送友人林淑華,或許因而留下指紋,伊並無前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上址於前開時間經證人乙○○發覺有遭竊情形而報警,經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該處所採集指紋後,將由該處遭人宜置之小鐵筒及所懸掛郵箱側面、背面分別採獲之指紋六枚送鑑定結果,計有可資比對指紋三枚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且該三枚指紋係分別採自懸掛該處之郵箱側面、背面之三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四四七九號鑑驗書及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九二一九號函文暨所附證物送驗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並未見過被告至該店內,且採得被告指紋之郵箱係伊店內之員工意見箱,乃供員工表示意見所使用,從未遭放置在櫃臺處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當時伊至該店內時,意見箱係放在面對櫃臺之右側,意見箱有貼一張紙,伊要看紙條上記載之內容為何可能有摸到云云相互參照,以該意見箱懸掛處並非一般前往消費客人得進入之員工休息室內,再參諸所採集指紋之留存位置尚且包括側面、背面,顯然有遭人拿取致留下前開指紋之情狀,有現場圖一份及指紋所在之郵箱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所辯稱係至該店內時不小心摸到而留下指紋一節屬實;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至該店接其友人林淑華,且只去過這一次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又稱:伊當日係載該友人林淑華至該店做頭髮,並說該店原本要休息,還特別等待該名友人,伊才認為該友人應與店內員工熟識云云,非惟前後供述不一,就所稱該友人林淑華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更迄今均未能陳報,益見其所辯稱係之前至該店內而留下指紋於員工意見箱一事,顯屬杜撰之詞,並無足採;因之,以被告在前述該處無端留下指紋之情狀,應堪認其確有至該處竊取上開證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十九張、照片六張,及查訪表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行竊時間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在夜間所為,且亦不足認該處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足認被告所為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竊盜之情形,附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見前述,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犯後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滿十八歲,前於六十九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四年間第二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六年間第三次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復第四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間第五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有多次竊盜前科,考諸其屢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竊盜罪,而其行竊之模式與前案又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尚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時二十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一四0巷十一弄二號一樓之曼都美髮店竊取六千元,認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竊盜行為,且觀諸該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距已達一年半之久,以被告復否認此行為之情狀,實難認此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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