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第四0一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