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三一二號「V-MIX」KTV六0二包廂內,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見甲○○發覺現金遭竊,即逃離現場隱匿;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段二三三號地下一樓「磨菇坊PUB」店內,乘丙○○不注意之際,竊得丙○○所有而放置座位上之NOKIA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個,得手後離開現場時,為丙○○及友人郭婉凌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個(業經發還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證人郭亞君(告訴人甲○○在場之友人)、郭婉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在臺北市○○○路三一二號「V-MIX」KTV內,乘甲○○不備之際,搶奪甲○○放置於桌上之NOKIA八九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部分,因被告所犯搶奪罪嫌之構成要件與本件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竊盜罪名明顯不同,且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另行起意為之(移送併辦意旨亦同此認定),尚難認為與其上開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