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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周祖民范智達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博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盛公司)之員工,因博盛公司前與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以下簡稱臺北師院)所簽立之九十一年度電腦軟體設備保養維護合約,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奉派至臺北師院電子計算機中心(以下簡稱電算中心)擔任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負責處理文書組公文電子化交換系統業務,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臺北師院以其所學專長不符該業務需求為由函請博盛公司另擇專人駐點而離職,詎其乃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七十號四樓之優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越公司),利用其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非線性剪接與視訊特效班」(訓練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電腦課程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優越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所申請及租用之ADSL(Asymmet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迴路,係附掛傳統電話線以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固定型IP寬頻數據帳號(IP位址為211.21.63.9)及ADSL ATU-R數據機,透過附掛市○○○○路撥接連結中華電信網路系統登入網際網路,並連結登入其前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臺北師院「tmtc.edu.tw」電子郵件伺服器,復未經真正名義人甲○○之同意,擅自輸入其前因業務往來而得悉之電算中心職員甲○○所使用之「tinachih」電子郵件帳戶名稱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新郵件帳戶,旋冒用足以表彰為甲○○名義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偽造主旨為:「抗議」,內容則為:「為何電算中心只接管教務處的SERVER,但學務處的SERVER都不理不彩,一樣是外包給廠商,只是教務處廠商和盧東華有關嗎?電算中心主任利用電算中心的名義,和PHS合作利用學校的資源,架主機台(五台)和每年收取一百萬的經費,讓學校的學生用PHS的機子,讓廠商進駐校園,這樣對嗎,我們要抗議」之電子郵件,藉以表示係由真正名義人甲○○所出具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電子郵件寄發予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及一級主管等人(電子郵件帳號分別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伺服器IP位址為163.21.236.1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臺北師院對於電子郵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轉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曾在臺北師院電算中心任職而得悉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帳號,且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參加優越公司所開立之前揭電腦課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非其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所寄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tinachih」之名稱向臺北師院電算中心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使用,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電子計算機中心E-mail帳號使用申請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以告訴人甲○○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予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及一級主管等人(電子郵件帳號分別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而寄發之IP位址為211.21.63.9,亦經證人即臺北師院電算中心技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電子檔可參;又上開IP位址211.21.63.9係由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七十號四樓之優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此有中華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暨用戶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足見系爭電子郵件確係利用優越公司之電腦設備以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無訛。

(二)被告乙○○原係博盛公司之員工,因博盛公司前與臺北師院所簽立之九十一年度電腦軟體設備保養維護合約,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奉派至臺北師院電算中心擔任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負責處理文書組公文電子化交換系統業務,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臺北師院以其所學專長不符該業務需求為由函請博盛公司另擇專人駐點而離職乙節,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三00號函及被告乙○○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業務往來而知悉告訴人甲○○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中所稱:「‧‧‧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過,被告也曾發電子郵件給我過,因為公務上的往來,‧‧‧」等語相符,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學校老師、職員及一級單位的群組帳號誰負責?)我在處理,就是放在伺服器中,學校人員可以直接發,因為我寄出去就是這樣子,所以大家都會知道,如果我寄信通知相關人員時就會將相關的群組帳號給收信人,被告乙○○雖然是外派人員但是還是可以申請帳號使用,所以被告在職期間有向學校申請帳號使用,當時我有將他歸類在職員的群組裡面。」等語,足見被告乙○○於臺北師院任職期間確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前開寄件者及收件者之帳號資料。

(三)被告乙○○確曾參加優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所舉辦之「非線性剪接與視訊特效班」電腦課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簽到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補助辦理(九一)年度職業訓練受訓學員名冊及九十一年度行政院勞工職訓局非線性剪接視訊特效班簽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雖辯稱無法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是否前往上課,且上開簽到表可能為事後補簽云云,然卷附之上開簽到表所載日期計有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日及九月五日,而被告乙○○僅未於九月三日簽到,復未於事後補簽,顯見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應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優越公司參加前開電腦課程;又系爭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徵諸卷附課程資料所載前開電腦課程之上課時段為十九時至二十二時,足見系爭電子郵件應係由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所寄發。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所使用足以表明郵件使用者名義之電子郵件帳號,偽造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不滿遭臺北師院辭退即冒用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影響臺北師院相關電子郵件管理之正確性,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優越公司參加「非線性剪接與視訊特效班」電腦課程時,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以優越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主機暨周邊設備一套,撥接連接至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以足資識別為告訴人甲○○之寄件者「tinachih@tmtc. edu.tw」,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撰寫前開內容之電子信件,寄送輸出予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一級主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使用權、臺北師院及優越公司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另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送輸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均非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上開電子郵件顯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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