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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0六巷八號之一「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男廁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因施打過量,昏倒於廁所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五五五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且有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六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從中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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