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與其友人甲○○、劉家維(綽號白兔)、張鴻民(綽號高明)、王建國(綽號建國)、陳以明(綽號阿明)及何憶軒(綽號河豚)等人,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錢櫃KTVSOGO店七○七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甲○○為排解陳以明與何憶軒之嫌隙爭執,認為兩人太不給面子,竟持其隨身攜帶持有之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至陳以明與何憶軒所坐位置中間約兩人頭耳部之高度(離地一一○公分至一○○公分之間),於兩人臉頰前(離牆水平距離約三十公分)擊發之,並對何憶軒和陳以明二人表示:「你們兩個是好了沒有。」等語,詎該發子彈穿越該七○七包廂與七○六包廂之隔間牆後(彈道射入口位於七○七包廂與七○六包廂間牆面,距地面高度九十一公分,彈道仰角二十度),適丁○○於七○六包廂內以背對牆壁方式坐於沙發上,前揭子彈遂由丁○○背部(由頭頂下量五十三公分,距脊椎中線五‧五公分,及第十根肋骨)偏下斜射入,貫穿左橫隔而致死(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甲○○所擊發的彈殼由陳以明撿起後交予丙○○,甲○○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尚有四顆制式子彈)交予丙○○,嗣丙○○將該彈殼連同甲○○先前已擊發後遺留之兩顆彈殼藏匿於該七○七包廂廁所內後,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甲○○等人因聽聞隔壁包廂出事先行離去後,明知上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仍基於持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槍(含彈匣內四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插於腰間後離開包廂,後與甲○○等人於電梯內碰面,亦未再交付予甲○○或其他人,嗣出電梯口時遭警方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發,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發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七○一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本案被告係以持有之意思,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無任何寄藏之意思或行為,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顯有誤會,惟因二罪之法條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年少識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持有之初係為避免事端擴大,又未持以犯案,本案發生後配合警方查案,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實值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但其年紀尚輕,犯罪動機係因結識損友,不明事理而持有前開槍彈,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及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未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壹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送鑑定時試射之9mm制式子彈三顆,已經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