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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靜怡吳佳薇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四七之二號市場前,見乙○○所著休閒服口袋較淺,左褲袋內現金紙鈔外露,竟萌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尾隨在乙○○左側後方,乘乙○○偕同其妻丙○○觀看地攤販賣皮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口袋內之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得手後,乙○○因感覺口袋抽動,伸手觸摸褲袋發覺現金紙鈔不翼而飛,旋即轉身以手抓住站立其左後方甲○○之右手,質問甲○○為何扒竊,甲○○見狀立即將其右手握住竊得之現金全數丟棄在地,並掙脫乙○○之手後向臺北市○○路方向逃逸,乙○○乃由後追捕,嗣於臺北市○○區○○路二八九巷三弄二十三號後面之防火巷內與附近之居民陳鏡相合力將甲○○逮捕後送警,並扣得現金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將手伸入被害人乙○○之褲袋內竊取現金紙鈔,被害人的錢係掉在地上,被害人摸口袋發現錢不見,見伊站在旁邊便一口咬定係伊所竊取,當時錢掉在地上是平整的,被害人拾起紙鈔時始將之捏縐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身著休閒服與配偶丙○○去買菜時,將二張千元紙鈔及三張百元紙鈔置放於左邊褲袋內,因口袋較淺,不知被告是在何時看見其口袋內之現金紙鈔,據其配偶表示,被告係在五十公尺前就注意其等,其等行至臺北市○○區○○街一四七之二號市場前觀看地攤販賣皮包時,其因感覺口袋抽動遂將手伸進褲袋內,立即發覺現金紙鈔不見,左轉掉頭見身後只有被告一人站在左後方不到一步之距離,便轉身抓住被告之右手,質問被告何以扒竊,被告就將握在右手手掌內之現金紙鈔放開丟在地上,並掙脫其手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其就大喊:抓小偷,後來一直追,有附近鄰居幫忙抓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渠與被害人逛市場時,看見被告在對面右邊不遠處注視渠等,後來渠等繼續往前走右轉停下來觀看地攤販賣皮包時,被害人抓住被告之手說被告摸他口袋,當時渠轉過頭來看,被告就將握在手掌內之鈔票放開丟在地上,地上就有一坨鈔票,渠就順手將縐成一團之鈔票撿起,被告掙脫被害人之手後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被害人一邊追,一邊喊:幫忙抓小偷,後來就有人過來幫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查被害人及其配偶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瓜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竊盜之必要,其等所證被告行竊之過程,自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一紙、贓物新臺幣二千三百元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害人手腕處有三處紅豆般大小之紅色痕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當場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情節,辯稱:當時伊並無對被害人施強暴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如何掙脫?)我兩手抓住被告一隻手,被告用另外一隻手扳開我的左手,他的指甲刮到我的左手,所以才有這個傷勢。(這中間從你抓他的手,到被告掙脫,大約多久?)不會超過十五秒。(他是故意抓傷?)應該是情急,應該也不是故意的。(你為何認為他不是故意的?)因為他要掙脫,要把我的手拔開。(他是不是故意要弄痛你,讓你鬆手?)我不知道。當時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發生時,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手有受傷?)我是到派出所才看到。(你能否描述,你在派出所時看到被害人手受傷的情形?)他的手錶旁邊有看到一點點抓傷。抓痕是紅紅的,有破皮一點點不是很大的傷口。(被告如何掙脫?)那個過程很快,被告一下子拔腿就跑,我有看到,但是這麼快,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從你先生抓住被告的手,到被告掙脫,大概有多久?)我覺得時間沒有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被害人及丙○○經本院諭示後,分飾被告及被害人,當庭表演被告脫免逮捕情形,本院依其等表演情形及上開證詞,認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抓住右手攔阻離去,為逃離現場而用力扳開被害人之手,情急之下不慎以指甲刮傷被害人左手,並未積極出手攻擊施以暴力。另證人即共同逮捕被告之陳鏡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上前壓制被告時,被告為了掙脫有無對你施以強暴,就是打你、踢你等行為?)沒有。(你上前壓制被告時,被告為了掙脫有無對你施以脅迫,就是講話恐嚇你不准抓他等行為?)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真的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陳鏡相有何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綜上,被告所為僅係消極之逃逸行為,尚難認有何積極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將被害人抓住之手扳開,當場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惟被告所為並非準強盜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應依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公然在菜市場伺機行竊他人財物,所竊得手之財物雖僅二千三百元,然非竊盜初犯,且犯後多方矯飾推諉,顯見毫無悔意,易科罰金之刑顯不足收儆懲之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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