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止」、應更正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為「臺北縣深坑鄉○○路○段八四號三樓及臺北市○○路○段二○二號等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為被告持有之毒品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可憑」,以及補充左開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之終了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一二公克,經取○‧○二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一○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