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一)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一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二)應適用法條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四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任何修正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四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悔悟、素行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